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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棡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榮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仍基於無償轉讓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與郭亮均約會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轉讓與郭亮均,供郭亮均施用後助興,嗣3小時旅館休息時間屆至,2人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荷蘭汽車旅館」繼續約會,劉榮棡復接續前揭犯意,又將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郭亮均,以供郭亮均助興。
嗣檢察官偵辦另案劉榮棡涉販賣毒品與郭亮均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亮均證述相符,並有GOOG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御宿集團精品旅館連鎖網頁列印資料、1111商搜網荷蘭汽車旅館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法律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刑事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經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亮均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亦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規定。
㈢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上開二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轉讓犯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轉讓禁藥罪。
⒊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用藥物成癮之惡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所轉讓禁藥之對象僅有1人,且轉讓數量非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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