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鍾鐙山為申請高雄市政府租金補貼,明知林建豐(涉犯詐欺
- (二)鍾鐙山承前犯意,於108年8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鐙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
- (二)關於被告詐得若干租金補貼乙節,公訴意旨固認108年8月至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 四、另被告為28年3月1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其
- 五、量刑:
- 六、緩刑宣告:
- 七、沒收部分:
-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
- (三)被告本案詐得之租金補貼9,600元,業已交予告訴人,由告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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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鐙山
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鐙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鐙山為申請高雄市政府租金補貼,明知林建豐(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向鍾鐙山之子鍾政憲(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未經林建豐之同意,盜用林建豐前交由其保管之「林建豐」印章,於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即附表編號1文書)之「承租人(乙方)」欄位偽簽「林建豐」之署名1枚、盜蓋「林建豐」之印文1枚,於「其他約定事項」欄位盜蓋「林建豐」之印文1枚,於誤寫而刪除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4」文字上盜蓋「林建豐」之印文3枚,而偽造表示林建豐於上開租賃期間,向鍾政憲承租本案房屋之本案租賃契約書。
(二)鍾鐙山承前犯意,於108年8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接續於附表編號2「住宅補貼切結書」之切結人欄偽簽「林建豐」之署名1枚、盜蓋「林建豐」之印文1枚;
於附表編號3「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盜蓋「林建豐」之印文1枚;
於附表編號4「申請人基本資料」之「切結人簽名或蓋章」欄盜蓋「林建豐」之印文2枚、「通訊地址」欄盜蓋「林建豐」之印文5枚,而偽造表示林建豐已於108年8月26日起終止與王莉芸所簽訂承租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之原租約,改向鍾政憲承租本案房屋,並委託鍾鐙山代為申請108年度之租金補貼,且林建豐同意將租金補貼匯入鍾政憲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意。
鍾鐙山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檢附林建豐之身分證及相關證明文件,於同日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108年12月至109年2月共3期之租金補貼款項,匯入鍾政憲之本案帳戶內,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9,600元【租金補貼為每月一期,一期3,200元,故3,200元x3期=9,600元】。
嗣因林建豐於109年2月21日向高雄市都發局反應未收到租金補貼,經高雄市都發局查詢後,檢附相關資料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鐙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27、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豐於警詢、偵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8-20頁,偵卷第49-54、140-1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胞弟林建昇於偵查中、證人即大樓管理員陳德川於警詢時、證人即王莉芸、王昱翔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10、118-119、120-121、139-144頁),復有107、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所附資料(警卷23-39、53-73頁)、收件編號1071C09628、1081C10711核撥租金記錄(警卷第75、77頁)、申請人基本資料(警卷第54-55頁)、本案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1-42頁)、住宅補貼切結書(警卷第51-52頁)、高雄市都發局110年3月9日函文檢附林建昇租金補貼相關資料(偵卷第72-102頁)、高雄市都發局111年1月25日函文暨所附107、108年度告訴人申請租金補貼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5-118頁)、高雄市都發局111年4月28日函文(本院卷第185-1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1月27日函檢附鍾政憲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1-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4月6日函文(偵卷第108-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詐得若干租金補貼乙節,公訴意旨固認108年8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補貼款項,亦係匯入鍾政憲之本案帳戶內,而認被告合計詐得22,400元。
然查:因告訴人先前向證人王莉芸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房屋,亦有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107年度之租金補貼,並檢附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又107年度申請案係於107年12月14日所核定,而高雄市都發局依規定須將107年12月至108年11月30日止、共1年期之租金補貼款項按月匯入告訴人之指定帳戶(即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被告本件雖係於108年8月26日持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都發局行使,然就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共三期又6日)之租金補貼共10,219元之款項,仍係撥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並未匯入被告之子鍾政憲之本案帳戶,僅自108年12月至109年2月共3期之租金補貼款項共9,600元,係匯入鍾政憲之本案帳戶內等情,有高雄市都發局111年1月25日函文暨所附告訴人租金補貼申請記事表、鍾政憲本案帳戶租金補貼款項撥入明細(本院卷第55-56、57、59頁)、高雄市都發局111年4月28日函文(本院卷第185-187頁)、鍾政憲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1-35頁)、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77-181頁)在卷可考,足認本件僅有108年12月至109年2月共3期之租金補貼款項共9,600元,係匯入鍾政憲之本案帳戶內,而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論述,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基於詐領租金補貼之同一目的,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都發局行使並申領租金補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於「住宅補貼切結書」之切結人欄偽簽「林建豐」之署名1枚、盜蓋「林建豐」之印文1枚,於「申請人基本資料」之「通訊地址」欄盜蓋「林建豐」之印文5枚等犯行,雖未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
四、另被告為28年3月1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為求申請租金補貼,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以盜用告訴人印章、偽簽其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租金補貼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都發局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於庭前已賠償19,900元予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8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書面資料可參(警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23頁)。
另針對被告本案實際詐得之租金補貼款項9,600元,經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到庭表示:本件申請租金補貼係以告訴人名義為之,故須請告訴人繳回該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而被告亦願再給付9,600元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得以原核定處分人地位繳回予高雄市都發局,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9-270、281-283、285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係因經濟狀況非佳,又為照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一時失慮,而詐領本件補助款之犯罪動機、所詐領金額非鉅、為達犯罪目的所偽造之印文、私文書數量非多,整體犯罪情節未達重大;
復斟酌被告現已高齡83歲,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後考取警察學校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與老婆及2子同住,而2子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仍有賴被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茲念其已年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返還溢領之租金補助款,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其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其上遭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經交予高雄市都發局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
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蓋用之印文,均係被告利用其先前取得告訴人之真正印章所蓋用,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32頁),是該等印文係屬遭盜蓋而成,而非遭偽造,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詐得之租金補貼9,600元,業已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以原核定處分人地位繳回高雄市都發局一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本案租賃契約書 左列文書中,「承租人(乙方)」欄位偽簽「林建豐」之署名1枚 2 住宅補貼切結書 左列文書中,切結人欄位偽簽「林建豐」之署名1枚 3 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無。
(僅有盜蓋之印文) 4 申請人基本資料 無。
(僅有盜蓋之印文)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238號偵查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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