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456,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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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來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來鑫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來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科。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且忽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知錯誤,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8號
被 告 蔡來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來鑫為後備軍人,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召集,於不詳之日起即遷移離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戶籍地,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戶籍遷出,致高雄市○○○○○○○○○○○○○000○0○00○○○○○區○○○○○○○○○000000○號教育召集令,因蔡來鑫未實際居住該址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來鑫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通知,那時應該沒有住那邊云云。
2 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教育召集令各1份、召集令交付通之1份、通知書留置送達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為後備軍人,應依規定接受召集,卻自戶籍地遷移,而未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
3 ⑴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自98年5月26日遷入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後,嗣於108年間因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按規定申報遷出而為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以涉嫌妨害兵役條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惟經該署於108年3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至此被告已明確知悉其既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即應遷出,詎其仍拒不按戶籍地居住或申報遷出,致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於109年間之教育召集令仍無從送達,其顯有避免召集而不依規定申報戶籍遷出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徒,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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