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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昱暉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昱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昱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5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莊昱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昱暉明知其已於民國109年8月27日13時許,親自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廣榮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前金中華三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事宜,並由時任該服務中心員工之楊智凱受理,而自行在「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申請人欄位簽名,嗣莊昱暉因故反悔,竟意圖使楊智凱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14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向承辦員警告稱上開續約同意書係遭楊智凱冒名申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楊智凱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而後,經警調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昱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承辦員警告稱前揭續約同意書係遭冒名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這是手機iPhone 12的預購單,所以我認為我是在預購單上簽名,但沒有在門號續約書上簽名,這些續約同意書都不是我簽名的,我不知道是誰偽造我的簽名辦理合約的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2份、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2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提示予被告閱覽,並向其說明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之重要內容(包含資費、合約期限、可搭配手機優惠、違約金、加值服務等項)後,被告即在同一文件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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