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469,2022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統一科學麵(伍入)壹包、油麵(貳佰伍拾公克)貳包、維力炸醬麵貳包、味丹味味A排骨雞湯麵(伍入)壹包、雲絲頓香菸拾陸包、價值各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卡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第11行「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或遊戲點數」更正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或遊戲點數卡」;

第12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997元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997元之財物」;

附表「手法」欄編號1「刷卡購買物品(購買物品統一科學麵、維力炸醬包麵、雲絲頓香菸等物)」更正為「刷卡購買物品(購買物品統一科學麵[5入]1包、油麵[250g]2包、維力炸醬麵2包、味丹味味A排骨雞湯麵[5入]1包、雲絲頓香菸16條)」;

編號2至5「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更正為「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盜刷詐得遊戲點數卡,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是到超商刷卡購買列印出來的遊戲點數卡,後來上網變賣掉(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取得現實可見、具交易價值之遊戲點數卡,自屬於有形之財物。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3.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刷卡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不法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2號
被 告 黃正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處所取得謝啟明所丟棄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利用該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謝啟明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或遊戲點數,因此取得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997元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黃正翰。
二、案經謝啟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正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確實有在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5之時、地,有盜刷信用卡詐欺犯行。
二 告訴人謝啟明於警詢之指訴。
坦承確實有在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5之時、地,有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三 1.中國信託銀行110年7月12日之聲明書暨所附之冒用明細、刷卡交易單據、明細。
2.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確實有在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5之時、地,有盜刷信用卡詐欺犯行。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虛擬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虛擬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黃正翰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嫌。
又被告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5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基本規定)。
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黃正翰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5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不詳時間、不詳處所取得謝啟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告訴人謝啟明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該信用卡已經被我丟掉很久,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足證上開信用卡已是「無主物」,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取他人之物之故意,然該信用卡客觀上已非屬「他人之物」,是此部分自難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相繩於被告。
又縱其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亦與前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為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事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手法 結果 金額 1 110年6月24日3時20分24秒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及自由一路之「小北百貨九如二店門市」 刷卡購買物品(購買物品統一科學麵、維力炸醬包麵、雲絲頓香菸等物) 成功 1,997元 2 110年6月24日3時16分13秒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龍江店門市」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成功 3,000元 3 110年6月24日3時34分27秒許 高雄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博如店門市」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成功 3,000元 4 110年6月24日3時09分34秒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達仁店門市」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成功 3,000元 5 110年6月24日3時28分50秒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達勇店門市」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成功 3,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