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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6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取罪。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購物之際詐取告訴人姜謝玉燕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一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價值、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雖詐得價值150元之肉品及現金85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若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74號
被 告 陳明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第一市場52號攤位向姜謝玉燕購買雞肉時,明知其並未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買賣價金,竟向姜謝玉燕佯稱:已經拿1,000元給你了云云,致姜謝玉燕陷於錯誤,因而將價值150元之肉品及找零之850元交予陳明吉。
嗣經姜謝玉燕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姜謝玉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頭部有受傷過,經常忘東忘西,不是故意的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姜謝玉燕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經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當時向被告表示未曾收受其所交付之現金,被告尚有將兩側口袋翻出與告訴人查看之動作,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將原欲交付之1,000元收回後,已預先將款項藏放於他處,被告抗辯僅係忘記云云,顯不足採。
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假意支付款項之詐欺犯行,有歷來檢察及審判書類在卷供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春發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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