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期富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期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期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劉貞蘭(下稱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879號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鍾麗雯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騙取告訴人劉貞蘭匯款轉帳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其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併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賣水果為業暨經濟勉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278401號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犯行合計詐得告訴人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24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除5萬元已實際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19,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95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被 告 張期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期富(微信暱稱「藍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推由不知情之投資人鍾麗雯(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電劉貞蘭,對劉貞蘭佯稱:可投資澳門配碼,紅利很高云云,致劉貞蘭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4萬5千元。
嗣因劉貞蘭於108年10月4日收取5萬元還款後,即未再取回任何投資本金或獲利,察覺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貞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期富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微信暱稱為「藍鯨」,且負責經營澳門配碼投資,同案被告鍾麗雯係聯絡窗口,並為投資人;
而同案被告黃冠麟則係與被告交易之虛擬貨幣賣家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貞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告訴人經鍾麗雯招攬,投資被告所營澳門配碼投資案,投資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其於收取5萬元還款後,即未再取得任何投資本金或獲利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鍾麗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投資前揭被告澳門配碼投資案,並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同案被告黃冠麟(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冠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冠麟與被告間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因此提供如附表所示遠東銀行帳戶供被告匯款,佐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由被告用以買入虛擬貨幣之事實。
5 告訴人中信商銀及同案被告黃冠麟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同案被告黃冠麟如附表所示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及同案被告鍾麗雯、黃冠麟之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共3份(見警卷第127至282頁)。
告訴人經同案被告鍾麗雯招攬匯款投資被告經營之澳門配碼投資案,並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冠麟間有虛擬貨幣交易,佐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由被告用以買入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揭行為,於密接之時、空下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出單一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請包括論以一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鍾麗雯遂行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至其犯罪所得,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素芬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108年9月15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同案被告黃冠麟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9月18日21時47分許 10萬元 同上帳戶 3 108年9月22日22時18分許 10萬元 同上帳戶 4 108年9月30日2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