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516,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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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16號
111年度簡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0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63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腳踏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王龍泉等6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附表二所示王龍泉等6人發現遭竊,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視器,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查獲陳永林,並扣得其於111年3月25日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建華街14巷口竊得之新台幣(下同)1萬元(1千元大鈔10張,此已發還張偉煌);

再經警於同(25)日19時35分許,徵得陳永林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租屋處搜索,扣得陳永林所有之台灣銀行存摺簿1本及提款卡1張,經警發現該存摺內有一筆48萬元款項於111年3月25日存入(嗣同日又提領2萬元),經警於同年月28日9時51分許,會同陳永林至銀行提領46萬元扣案,並經陳永林同意將其中40萬4千元發還予張偉煌達成和解。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林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17頁、審易763卷第69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及加重其刑乙事,雖起訴書記載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而公訴人亦本院審理時亦主張本件有累犯適用,且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均係竊盜罪,被告刑罰反應薄弱(見審易763號卷第71頁);

惟除此之外,檢察官尚未能具體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又被告前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狀,已為本院量刑所審酌(詳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王龍泉等6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於108年至109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最近一次5年內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本案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及是否返還被害人(見附表二「竊得財物」欄所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除附表二編號6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張偉煌外,其餘均未賠償被害人等)、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763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之時間〈110年3月間1次、5月間1次、12月間2次、111年3月間2次〉、被害人人數、竊取財物總價值、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

(一)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所示竊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已經其花用完畢(見偵一卷第46頁),亦未賠償各該附表編號之被害人等5人(見審易763號卷第71頁),是就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1.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已經發還被害人張偉煌,有贓物認領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至於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⑴被告所有之台灣銀行存摺簿1本及金融卡1張(見警二卷第40頁);

⑵扣案現金46萬元(1千元460張〈見警二卷第51頁〉)部分,除其中已經被告同意返還被害人張偉煌40萬4千元部分(見警二卷第25頁)外,其餘現金5萬6千元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陳稱係其所有(見警二卷第17頁、審易763號卷第69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或與本件犯罪有關,故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犯罪事實 (附表二) 宣告刑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王龍泉 編號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簡字第2516號 (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63號) 2 楊人融 編號2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 吳彥廷 編號3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4 楊人融 編號4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 邱瑞祥 編號5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6 張偉煌 編號6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簡字第2517號 (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09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備註 1 王龍泉 110年3月15日2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見王龍泉(郭珈妤之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 2,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楊人融 110年5月21日1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見楊人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楊人融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700元 7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吳彥廷 110年12月8日1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見吳彥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見車窗未關,竟伸手從車窗入內,竊取吳彥廷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1萬3,000元 13,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楊人融 110年12月24日3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見楊人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楊人融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980元 98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5 邱瑞祥 111年3月23日2時6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38巷內 見邱瑞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邱瑞祥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2,000元 2,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6 張偉煌 111年3月25日2時11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建華街14巷口 見張偉煌之妹所有、平時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車內駕駛座旁黑色手提袋內之現金40萬元及五倍券10000元,得手後將之裝入其所背袋子內離去 40萬元及五倍券10000元(已返還) 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
一、人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宗 出處 1 證人郭珈妤於警偵詢之證述 審易763卷 警一卷第10-11頁、偵一卷第41-4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泉於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第42-4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楊人融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27-29、33-35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彥廷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41-42頁 5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祥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65-66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張偉煌於警詢之證述 審易 809卷 警二卷第18-21、23-24頁
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宗 出處 1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審易763卷 警一卷第12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郭珈妤) 警一卷第13頁 3 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相片5張(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 警一卷第14-16頁 4 現場照片4張(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 警一卷第17-18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1725500號函暨刑案勘察報告1份 警一卷第19-26頁 6 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相片6張(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 警一卷第30-32頁 7 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相片4張(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㈣) 警一卷第36頁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楊人融) 警一卷第37-39頁 9 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相片2張(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㈢) 警一卷第43頁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0079500號函暨刑案勘察報告1份、勘察照片14張等資料 警一卷第44-60頁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吳彥廷) 警一卷第61-64頁 12 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相片2張(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㈤) 警一卷第67-69頁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邱瑞祥) 警一卷第70-71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具領人:張偉煌)2份 審易 809卷 警二卷第22、25頁 15 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相片11張 警二卷第26-31頁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一份(111年3月25日) 警二卷第32-34、36頁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3張(111年3月25日) 警二卷第38-40、42-43頁 18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金融卡影本 警二卷第44-46頁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111年3月28日) 警二卷第47-54頁 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警二卷第55頁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一份 偵二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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