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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賴義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義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5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葉振宗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得之零錢包價值非高,而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品均可於遺失後另行重新申辦,以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62號
被 告 賴義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凌晨5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葉振宗置於自小貨車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嗣經葉振宗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振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義文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振宗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2片。
(四)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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