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549,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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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並補充不採被告潘進昌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進昌雖辯稱:因為我沒有空,我上班保全公司比較忙,所以未交至派出所;

我只是經過路邊撿到手機而已云云。

惟查,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拾獲財物時,應於現場找尋或等候失主,縱等候無著,亦應將該遺失物交至警察機關,以免被疑有侵占之念,然被告捨此不為,將手機帶回家置放,直至員警在其住處房內抽屜始發現上開手機,實難認有歸還之意,足見被告確將上開手機視為己有而逕自處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被害人所有之手機遺失於路邊,即恣意將手機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以上開言詞置辯,亦難認被告已坦承其行為不當;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所侵占之IPHONE 12 PRO金色手機1支已歸還被害人施芮蓁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35號
被 告 潘進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昌於民國111年1月3日8時至111年4月27日21時20分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施芮蓁於111年1月3日8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一街與三多二路附近所遺失之IPHONE 12 PRO金色手機1支(已發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手機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警方另案於111年4月27日21時20分至潘進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之1號房執行搜索,扣得施芮蓁遺失之上開手機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昌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施芮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4月27日21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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