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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岳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岳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岳翰與蘇守訓之子蘇建臣有債權債務關係。古岳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蘇守訓居所,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恫嚇蘇守訓,致蘇守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蘇守訓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古岳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蘇守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金枝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暨錄音檔案,上開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出具勘驗報告。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未以和平理性方式抒發情緒,而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陸、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附表:
編號 時 間 恐 嚇 言 論 ㈠ 109年11月30日22時許 對告訴人恫稱「你聽我講,到時候你出門,這間房子燒掉...」、「到時候你兒子怎麼了的時候,你不要怪我」、「是你2個兒子喔,不是他喔」、「你如果還想要在這條街站著,通緝犯要做什麼事情,我跟你說,我真的不知道,我跟你說,左鄰右舍絕對明天就知道了。
剩下的我真的沒辦法了」、「再跟你說一前,這間房子你沒辦法提出擔保,你以後連這間房子都會沒有。
我跟你說的這裡,你好好想一下,你連這間房子,你都沒辦法住」、「你若堅持要留這間房子,我跟你說,我怪手開過來,這間房子,公司還是會把房子就打掉,我再來賠你錢。
我說真的,這間房子打掉,我再來賠你們錢,等賠你錢的時候,公司也會說,不好意思,我沒辦法」、「我現在是替你擔著,等公司真的要處理,你還沒什麼辦法有這間房子。
我說真的,現在還有這間房子可以住,你不要處理,你連房子都沒得住」、「你全家,包括你2個兒子,到時會怎樣,我也不知道,你若到時候要拿掃把,去敲棺材,你也不知,來跟我講。
公司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就這樣跟你說,不要到時你守不住了,跟我說,賠我錢,我也是這樣講,這是你兒子做的事情,跟我沒關係,可以處理,你就處理,賺錢還有機會,看怎麼處理,不要這間房子也融掉的時候,沒辦法的時候,你才來拜託,這樣聽得懂嗎?公司怎麼處理事情,我講也聽不下去」、「你不拿出來,你連這間房子都會沒有。
我沒有開玩笑啦。
錢拿出來,就沒事了,聽得懂嗎?不要在那裡…我在這裡講這個,對你很好了,如果是別人來處理,這間房子就融掉了啊」、「3號啦,怪手就會來了。
把你家挖一個洞的時候,你再來說,要怎麼處理,沒關係,我把家裡插一個洞,我賠你錢,沒關係,3號,叫怪手來。
…公司來處理,會比較好過嗎?1天打掉1層樓,真的啦,1天挖一個洞,房子還有什麼價值,你還要花錢補洞,要嗎?要嗎?你愈要守這間房子,愈守不住」、「嘿呀,別等到你大兒子被擄走的時候,簽東西的時候,這間房子抵押的時候,你再來跟我說,後悔了。
真的什麼貨都沒有了。
有聽懂我意思嗎?公司給我3號是最後1天。
我真的拖不下去,你先拿200,先處理」、「你不要到時他被人家擄走了,你再來跟我說那是另一個的事」、「你今天打給我。
你再沒打…我跟你說喔,通緝犯…時候,到時你…不會剩,我跟說,到時,你眼睛看到的東西,一樣都不會剩,真的,別人不要這些東西,進來都壞掉了…人家進來,全掃了…所以我跟拜託,你這條老命,這間房子,2個兒子,若還想要保,你就處裡這件事」等語。
㈡ 110年12月22日16時55分許 對告訴人恫稱「我告訴你喔,你別讓我去你大兒子,把你大兒子溶的時候,你別給我靠北」等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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