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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逸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逸均於本院庭訊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1年1月14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法定刑已提高,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2.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3.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出言侮辱,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45號
被 告 陳逸均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均前因竊盜案件未到案執行,經本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110年雄檢榮執嵋緝字第1973號發布通緝,嗣於翌(29)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下稱凱旋路派出所)警員林家毅、王雅琪查獲而依法將之逮捕並施以手銬戒具,旋即以警車解送至凱旋路派出所,俟於同日11時11分許,返抵凱旋路派出所後,陳逸均竟情緒失控,不願配合進派出所,此時警員林家毅、王雅琪及其他凱旋路派出所制服警員數名(下稱值勤警員)遂將陳逸均圍住並欲將之推進派出所,陳逸均明知值勤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朝值勤警員辱以「他媽的解扣」、「幹你娘咧幹」等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值勤警員見狀乃出言喝止並以優勢警力將陳逸均推往凱旋路派出所門口,陳逸均為抗拒值勤警員執行逮捕之公權力,另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腳猛踹大門電動門之方式,向值勤警員施以強暴,致上揭電動門吊手輪及止輪損壞且脫離軌道(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逸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林家毅出具之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含警員值勤密錄器譯文及影像截圖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0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491700號函暨公務電話紀錄表、估價單各1份 凱旋路派出所大門電動門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逸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與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踹門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之罪嫌。
惟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與其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刑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遭被告踹壞之電動門為警察廳舍之一般設置,僅屬靜態設備,與值勤警員執行警察職務間無何直接關係,尚難認為係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自無從課以被告毀損公物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對公務員施強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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