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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品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1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品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於105年10月21日交付」更正為「於105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統百貨前』交付」。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品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詐得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然因被告行為時開立新臺幣16萬元之本票交與被害人,並經被害人取得債權憑證(見警卷第30頁),被害人事後仍得向被告進行民事執行,為免重複執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15號
被 告 黎品權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沙羿君)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品權明知無任何投資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時,向鄭媗予佯稱:朋友在做資產管理公司,有管道可轉賣Iphone7行動電話,每支可獲利數千元云云,致鄭媗予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21日交付Iphone7行動電話4支(價值總計新台幣【下同】9萬8000元)予黎品權,黎品權並開立並交付票號TH515798號、金額16萬元、到期日105年11月5日之本票取信鄭媗予。
嗣於本票到期後多次催討無著,鄭媗予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媗予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品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告訴人鄭媗予表示有投資Iphone7行動電話及收受行動電話4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有一個朋友叫「暘暘」(自稱本名林子暘)跟我們說是投資手機,手機是給客戶,每支手機有1萬元利潤,「暘暘」後來跑掉,沒有簽立任何契約或債權憑證,我沒有「暘暘」照片也沒留存任何投資或對話記錄了等語。
2 告訴人鄭媗予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105年10月21日所開立本票1紙、告訴人所提出Iphone7行動電話發票1張及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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