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639,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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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銘

住○○市○○區○○路0號0樓(高雄○○ ○○○○○○鹽埕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簽單上「林增益」署押共參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安(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9時26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增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110年3月18日12時許發現遭竊)後,與曾俊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正安將系爭信用卡交給曾俊銘,再由曾俊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佯為真正持卡人林增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並於結帳時提供系爭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刷卡(免簽名),使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刷卡,因而交付曾俊銘刷卡消費之物。

(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由曾俊銘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佯為真正持卡人林增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商品,並於結帳時,在各該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增益」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分別偽造消費簽單,復將各該偽造之消費簽單交付予各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特約商店店員分別陷於錯誤而同意刷卡,並因而分別交付曾俊銘刷卡消費之物,足以生損害於林增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特約商店與國泰世華銀行。

曾俊銘嗣後再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消費之物交予李正安,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林增益查覺系爭信用卡失竊及遭盜刷情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銘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增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消費簽帳單影本4張在卷可稽(他卷第47-51頁,第63頁,第153頁),足認被告曾俊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俊銘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曾俊銘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被告曾俊銘與同案被告李正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俊銘偽造「林增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曾俊銘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曾俊銘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俊銘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曾俊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因而主張被告曾俊銘均為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應堪採信,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俊銘為智識成熟之人,並非完全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用同案被告李正安所交付之系爭信用卡,為其盜刷以購買香煙、遊戲點數等物而換取報酬,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林增益財產上損害風險,並擾亂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曾俊銘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國泰世華銀行所受損失之犯罪態度,又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之罪,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曾俊銘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其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

查就附表編號2至4所載簽單上偽造之署押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曾俊銘與否,皆應予分別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簽單既已交付各商店店員收執,非屬被告曾俊銘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俊銘持用系爭信用卡為同案被告李正安盜刷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消費品項及金額」欄所示之物品,已將之交予同案被告李正安,並換取報酬現金3,000元,此據被告曾俊銘坦承在卷,是該現金3,000元自屬被告曾俊銘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品項及金額 偽造署押 1 110年3月18日19時26分許 統一超商柴山店(高雄市○○區○○○路00號、51號) 250元之香煙 無 2 110年3月18日19時37分許 統一超商建榮店(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5,000元之遊戲點數 偽造「林增益」署押1枚 3 110年3月18日19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柴山店(高雄市○○區○○○路00號、51號) 5,000元之遊戲點數 偽造「林增益」署押1枚 4 110年3月18日21時27分許 統一超商建強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5,000元之遊戲點數 偽造「林增益」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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