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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凱文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向侯國慶所經營之立國機車租賃行 (下稱「立國公司」) 承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租期至109年7月13日,總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
然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於109年7月12日0時22分許,騎乘上開NCN-093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與文鳳路口處,與許聖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許聖憲即向其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申請理賠,欲賠償施凱文之人身傷害損失、及「立國公司」之車損。
施凱文則向侯國慶表示可代為收受車損部分保險賠償,侯國慶即將上開NCN-093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估價單等資料交予施凱文,由施凱文轉交「新光公司」,作為申請保險理賠之依據。
「新光公司」則依施凱文請求,於109年9月1日,將人身傷害及車損之理賠金額共計78,560元(此為任意險,如含強制險則為8萬元),匯入施凱文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內。
詎施凱文於取得上開保險賠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刻意未將車損部分理賠金額57,250元交付予「立國公司」,待侯國慶詢問申請車損理賠進度時,復予虛與尾蛇一番,依此方式將上開保險給付侵占入己,致「立國公司」受有損害。
嗣侯國慶詢問「新光公司」何以尚未完成理賠,經「新光公司」理賠員詹震豪告知理賠款項,已以全數匯入施凱文帳戶,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凱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立國公司」負責人侯國慶、證人即「新光公司」理賠員詹震豪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車行照影本、機車租賃契約書、本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4張、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傷殘評估表、尚揚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Cbr150維修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承租人出車照片黏貼認定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 、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 (開票) 申請書、保險理賠資料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於取得新光公司欲理賠告訴人之車損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侵占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侵占上開款項57,250元,迄未與告訴人聯繫處理和解事宜,已經告訴人負責人侯國慶於本院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1頁),被告於緝獲後雖陳稱願與告訴人調解,惟亦未到庭,有本院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可稽(見審易卷第113頁反面、129頁),足見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就其本件侵占之犯罪所得57,2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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