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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莊欣融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件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件門號SIM卡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張永宏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助長財產犯罪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因提供人頭門號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新臺幣30萬元,已屬鉅額,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
兼衡被告係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致告訴人1人受有財產損害之數額,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件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件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09號
被 告 莊欣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欣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6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0年4月18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日中午某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張永宏,佯裝為友人許素珠稱換手機號碼,要借錢買房子云云,致張永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7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郭秀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525號、第2752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
嗣張永宏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欣融固坦承申辦上開門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門號於110年4月底5月初在前鎮區朋友家遺失了,跟手機一起掉的,還有遺失身分證,證件有辦遺失,門號沒有辦,我沒有提供門號給他人,不承認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永宏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被告之上開門號做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上開門號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門號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經查詢被告身分證換發、補發紀錄,其最近1次係於109年12月2日補發身分證,與其辯稱於110年4月底、5月初遺失上開門號及身分證且身分證有掛失等語不符,又被告於遺失後,竟未立即撥打電信公司客服電話辦理掛失或至警察局報警,已與一般人行動電話門號遺失或遭竊後,畏懼遭人盜打而儘速辦理掛失,以免遭受電信費用損失之做法有異,則上開門號是否遺失乙節,甚有疑問。
再者,詐欺集團係於110年6月2日以該上開門號向告訴人詐騙,而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日期則為110年4月18日,已相隔1個多月,顯見詐欺集團必係確定被告不會申請掛失止話,否則如何達其詐騙之目的?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是上開門號若非被告持用,即係被告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且被告曾因提供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7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已如上述,被告應係將上開門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從而,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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