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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昱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峻賢等人殺人等案件(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於109年1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聲請再審亦有準用之明定。
參酌立法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
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昱佑與另案被告陳峻賢、鄭俊興、許翼麟、鄭公鴻(下稱陳峻賢等人)殺害邱景立案件,因陳昱佑為現役軍人,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平訴⑵字第153號起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於陳峻賢等4人則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鄭俊興、許翼麟、鄭公鴻部分未上訴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陳峻賢部分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陳峻賢部分上訴駁回)等判決,最終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請求付與陳峻賢等人案件之各次偵訊筆錄、本院、高雄高分院各次準備程序、審理筆錄,然聲請人並非陳峻賢等人案件之被告,再者,縱使可以聲請,該案「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高雄高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件】聲請狀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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