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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浩權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廖國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林浩權以被告廖國穎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2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9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
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
是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
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告訴意旨係以:被告為「聚合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心公司)之代表人,與聲請人為多年好友。
被告知悉聲請人有創業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間向聲請人佯稱:聚合心公司旗下有多家公司與工廠,獲利頗豐,聲請人可投資聚合心公司而取得10%之股份獲利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0日與被告簽定入股合約書,並於同年5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被告遲未移轉前開所約定股份予告訴人,聲請人亦遲未收取前揭投資收益,向被告要求查閱聚合心公司之股東名簿等資料時,被告亦拒絕提供上開資料,聲請人始察覺遭詐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聲請人、證人即「春井紅」、「滿溢本舖」負責人卞棠、證人即會計師王健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春井紅」店鋪之平面設備設計稿、冷泡茶貼紙定版圖片、包裝照片、冷泡茶研發照片、店面籌備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事證,認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難認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客觀事實,自難遽令被告負擔詐欺之罪責。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亦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六、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未衡及被告在締約初始,即偽為聚合心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告與聲請人簽立之入股合約書第3條第1項記載「公司不設董事會」,第4條記載「公司不設股東會」,被告顯以違反我國公司法規定內容之入股合約書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誘使簽約,原處分遽為不起訴處分,偵查作為難認合法完備。
㈡原處分就被告所辯矛盾部分未予調查論斷,遽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偵查程序自未合法完備。
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詞,爰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七、本院之判斷㈠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另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㈡本案被告與聲請人曾於108年4月20日簽立「入股合約書」,該合約書甲方為被告,乙方為聲請人。
合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公司為聚合心公司。
第二條記載,甲方同意乙方投資額為200萬元,由原始股東出售股份予乙方,使之持有甲方公司股份10%,包括春井紅加盟品牌和匠仁卓越有限公司股權兩部分。
其中春井紅甜品、冰品加盟品牌部分,持有股權10%,參與稅後淨利紅利分配10%;
匠仁卓越有限公司部分,持有股權5%,稅後淨利紅利分配5%。
聲請人並已匯款200萬元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入股合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本案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聚合心公司由我負責運作及管理,聲請人於108年1、2月間從澳洲回來,我跟他說要在高雄籌畫一個茶飲及豆花冰品的品牌,工廠需要1個助手,所以就跟他約在我做食品研發及倉儲的工廠見面。
聲請人當時是以員工身分加入聚合心公司的運作。
募資時我總共找4個人來,於108年5月15日有請王健華會計師辦理聲請人及其他股東的移轉登記,因為股東移轉登記需要簽名蓋章,我於108年7月24日找聲請人簽名,但聲請人說要退股,因此無法辦理。
聲請人投資的錢,我已經用在聚合心公司旗下的「滿溢本舖」及「春井紅」2個品牌發展上。
108年3月初,就已籌備「春井紅」的第1間店面,當時有商標登記,但後來沒開成,就先暫停籌畫。
聲請人也有在我位在臺中的工廠及高雄的中央廚房學習核心技術,當時我有在做豆漿及食品真空包裝事業,並沒有詐騙等語。
再參以證人即「春井紅」、「滿溢本舖」負責人卞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7月進入匠仁公司位在葆禎一街的中央工廠,當時在規劃「滿溢本舖」廠房及品牌的誕生,還沒有「春井紅」。
聲請人有進入中央工廠學習煮豆花、泡茶,被告有跟聲請人去找店舖及設備,聲請人也有載我去找設備。
當時聲請人知道「春井紅」還沒有設立登記,也有參與找設備及研發的過程。
我於108年7月離職,當時「春井紅」都還沒有正式營業,但全部的設備及人員的訓練都準備好了等語,並提出「春井紅」店鋪之平面設備設計稿、冷泡茶貼紙定版圖片、包裝照片、冷泡茶研發照片及店面籌備照片為據。
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著手籌備「春井紅」冰品店舖等事業,並佐以聲請人自承有參與「春井紅」店鋪之相關籌備作業,並在被告所有中央工廠學習食品技術等情,而認無從僅因聲請人所指情節,遽認被告有何以虛偽不實之投資計畫矇騙聲請人之施用詐術犯行,亦難逕以聲請人與被告有交易關係存在,嗣後聲請人未能如預期獲取投資收益,即遽以推論被告自始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行為。
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非無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㈣另證人即會計師王健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說要辦股份增資及轉讓,依當時負責處理的小姐所述,被告有完成股東同意書並一一傳給各個股東簽名,但只有3個簽名回來,公司小姐也有請被告讓聲請人補簽名,後來因為被告把業務轉到其他的會計師,所以我也不曉得聲請人沒簽名的原因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據。
是檢察官認被告確曾委任會計師辦理股份移轉,難以逕認有聲請意旨所指未依約移轉聚合心公司股份所有權之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之犯意;
並以聲請人係經評估被告經濟資力及工廠營運狀況後而同意投資,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而認本件應純屬雙方民事消費借貸或投資之民事糾紛,尚與刑責無涉。
檢察官前開認定,尚屬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㈤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偽為聚合心公司法定代表人,並顯以違反我國公司法規定內容之入股合約書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誘使簽約等情詞,提起本件聲請。
然依聚合心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為該公司董事。
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聚合心公司的董事,以法定代表人身分與聲請人簽約,是因為該公司是我負責營運與管理等語,則被告以法定代表人之身分與聲請人簽約,亦難認有虛捏、偽造身分之情。
且依聲請人一開始提告之內容,僅以未依約分紅、「春井紅」公司無設立登記及未辦理股份移轉等節,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益徵其現所指公司未設立董事會、股東會等節,尚非其作成參與投資決定之主要審酌事項,聲請意旨現執此節主張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犯嫌,實屬無據。
至聲請意旨所稱原處分未詳加調查被告所辯矛盾之處云云。
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既存事證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容單因被告所辯有矛盾之處而任意擬制推測,致違前揭所述「證據裁判原則」等刑事訴訟法基本法則。
且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答辯有所矛盾,即倘因聲請人欲退股而未能完成股份移轉,為何股東名冊上會有聲請人之姓名云云。
經核卷附108年之股東同意書,原係被告欲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及增資等事宜之書面資料,惟因會計師事務所後續並未取得聲請人之簽名、用印,而未為股權轉讓,此與其後雙方發生退股爭議,被告否認聲請人之股東身分,實難認有矛盾之處。
又卷附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股東名冊,其上並無日期,亦無聲請人之簽名、用印,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實際有股權移轉之舉或聲請人為股東之情,更當無從以此物件指責被告所述存在矛盾,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前開處分為不當,均無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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