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判,1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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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震東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許祐寧律師
被 告 張媖媚



張博欽



張博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震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媖媚、張博欽、張博強(下稱被告3人)涉嫌詐欺取財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21680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3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11年2月24日送至聲請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聲請人之妻彭孝雯收受,此有送達回證1份附卷(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3號卷第32頁),而業經發生送達效力。

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且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94年間因被告張媖媚鼓吹,與被告3人簽訂股東合約書,共同投資大陸同鎰節能材料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濟南同鎰興業材料公司,下稱同鎰公司),被告3人又稱為享受租稅優惠而於94年6月23日於汶萊成立Compos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Compos公司),改以「Compos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同鎰公司」方式進行投資,聲請人可持有15%同鎰公司股份,聲請人信以為真,除依被告3人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2,500,000元投資款匯入被告3人指定之帳戶外,被告3人再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元,稱前開借款將如期返還,此由股東合約書第3條可知「營運金」亦為「借」予公司款項並非投資款,且確認書及股東合約書均區分「周轉」與「投資」而有不同等客觀文義甚明。

再依社會通念,營運金通常由企業公司向銀行借款,本件改向聲請人等股東借款,自屬股東往來,況於聲請人配偶彭孝雯去信催討「借款4,500,000元」時被告張媖媚亦無反對表示,在在可見上開4,500,000元係屬借款。

乃被告3人事後卻否認上開4,500,000元為借款而辯稱為投資款,因投資虧損不予返還,顯以借款名義行詐騙聲請人匯款之實,其惡意詐欺行為至為明確。

甚且於同鎰公司結算已有盈餘時亦託詞不願優先償還,更可見其自始客觀上即有詐欺惡意存在。

是原處分書未經調查即逕認被告3人無詐欺犯意云云,顯然違背常理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更嚴重違反詐欺罪之規定及證據法則。

㈡聲請人於投資及借款後,多次詢問同鎰公司及Compos公司之營運狀況,卻未曾收受任何該等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正式開會通知,無從知悉實際營運狀況。

復於100年起多次請求被告3人提供財務報表、股權結構及營運計畫,被告3人始終閃躲,多次催促後始以傳真偶爾提出非正式、偶然性且未經查核簽證之合併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然該等資料無從核實,處於資訊不對等狀況,且被告3人亦未能提出所稱「依大陸法律規定之正式財務報表」,卻泛稱同鎰公司營運狀況年年虧損,顯有疑問。

甚至連同鎰公司、Compos公司正常設立、營運等公司相關資料均自始未能提出。

被告3人先遊說聲請人投資同鎰公司,再成立Compos公司迂迴進行投資,其等有無不良意圖已不無疑義。

遑論被告張博欽前於大陸涉訟,其擔任該案原告即訴外人「仕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仕豐公司)之委託代理人,而仕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萍即為被告3人要求聲請人將部分投資款匯款之對象,亦為借款4,500,000元匯款對象即利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綸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被告張博強之妻妹,可見其等為同一集團。

更何況被告張媖媚於偵查中供稱原本Compos公司及同鎰公司由臺灣3個股東100%佔股,後來109年初陸資進來,臺灣3個股東只佔25%,聲請人是這25%其中的15%,則陸資進入之股金何在?聲請人已匯出之22,500,000元投資款何在?凡此難謂被告3人無惡意欺瞞、詐欺之故意。

乃原處分書竟未進一步追查,即認屬民事糾紛,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㈢縱認聲請人確實持有Compos公司15%之股份,惟由被告3人經催促多年後於109年1月始提出之Compos股東名冊,亦未見聲請人應佔有之股份,是被告3人根本無法具體舉證聲請人持有Compos公司15%的股份,更何況被告3人如何能在聲請人未辦理移轉程序下自行移轉聲請人持有之股份?股份是否已被告3人擅自處分?又Compos公司由汶萊遷址至薩摩亞之跨國遷址乙事,涉及兩國不同規定,環節繁雜,不可能在無任何書面證明下即能完成,遑論僅提供文件即可由秘書完成。

更何況股東持有股份如未記載在股東名簿上,顯將影響股東權益。

是被告3人就此應有涉及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

乃原處分書未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嫌追查究責,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有應調查而為調查之違法,更與客觀公正未合,難使聲請人心服。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論理顯然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及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之疏失、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被告張博強、被告張媖媚(英文名:Ingrid)及被告張博欽為兄弟姐妹關係,被告張媖媚與聲請人配偶彭孝雯(英文名:Jennifer)為同學關係。

被告張媖媚於94年間詢問聲請人有無意願投資被告張博欽在大陸開設之同鎰公司(原名同鎰節能材料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同鎰興業材料有限公司),經聲請人同意,於94年6月14日簽訂股東合約書,議定由被告張博欽、倪宇慶即被告張媖媚配偶及聲請人以Vive Enterprises Limited(彭孝雯為負責人,下稱Vive公司)共同投資,甲方即被告張博欽負責機器設備、專利及技術(價值150,000,000元,佔70%股份),乙方倪宇慶及丙方Vive公司則各出資22,500,000元(各佔15%股份),並於股東合約書第3條記載:「公司初期營運金預估為30,000,000元,甲、乙、丙3方依比例出資借予公司。

甲方願意不計息先行支出其70%營運金,乙、丙2方視公司實際需求各再投入4,500,000元。

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將優先償還乙、丙方借予公司之營運金,甲方願意待乙、丙2方獲得相當於其股金出資額之股東報酬後,再由公司償還甲方之借出款」。

並於94年間議定於94年6月23日在汶萊成立Compos公司,以「Compos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同鎰公司」方式進行投資。

聲請人遂依約定將22,500,000元股金分3次,於94年6月22日、94年7月26日、94年8月16日各匯款美金239,578.34元、235,478.81元及234,707.87元至鄭萍(被告張博強配偶之妹,為利綸公司負責人)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第1、3筆)及Compos公司HSBC高雄分行帳戶(第2筆),及於95年3月15日、95年6月22日各匯款3,000,000元及1,500,000元至利綸公司華僑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事實,此有股東合約書暨附加條款和匯款帳號資料1份(他卷第11至14頁)、聲請人股金匯款及Email聯繫資料1份(他卷第15至20頁、第139至145頁)、聲請人營運金匯款資料及確認書1份(他卷第21至23頁)、利綸公司資料1份(他卷第313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3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不否認(他卷第402至40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指述被告3人就投資款22,500,000元及營運金4,500,000元涉及詐欺取財部分:⒈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時效已完成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所指述被告3人詐欺取財股金及營運金部分,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3人被指述之行為(犯罪時間詳下述)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而被告3人涉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將舊法或科或併科罰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提高為新法之新臺幣500,000元,並增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並得併科罰金,追訴權時效依修法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3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查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3人以投資同鎰公司、Compos公司並依約提供營運金伊始即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因而詐得股金22,500,000元及營運金4,500,000元(【刑事陳報㈠狀】他卷第128頁;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卷第8頁實體理由⒉⑷第8至9行;

第10頁⒊第8至14行),依聲請人指述被告3人詐欺犯罪之最後行為日,自應為聲請人將最後1筆營運金匯入利綸公司帳戶之日期即95年6月22日(見他卷第22頁),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3人經指述詐欺之追訴權時效期限應至105年6月22日,聲請人遲至110年3月30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其前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指述被告3人就Compos公司股權擅自處分而涉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查聲請人指述被告3人係自始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誤信為真決意投資,遭詐取股金及營運金,業如前述。

果聲請人前揭指述為真,則聲請人伊始即遭詐騙,其投資款項是否匯入Compos公司再匯入同鎰公司、上開投資流程究竟完成與否陷於不明(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第5頁⒈7至9行),即難認聲請人自始確有取得同鎰公司或Compos公司之15%股份。

則聲請人所未能取得之股份,如何遭被告3人進而「擅自處分」,甚且因此再為何背信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有疑問。

況另依與(不)罰後行為理論,行為人就已詐取得手之款項,亦乏再成立背信等侵害財產法益罪嫌之空間。

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被告等為某號執行業務之人,係為某號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上訴人個人處理事務。

上訴人所稱與被告等夥設某號,由被告等任司理司庫等職,不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等語,縱屬實在,其受損害者,亦係上訴人個人之利益,而某號合夥團體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條件,均不相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退步言之,聲請人以Vive公司名義與倪宇慶及被告張博欽簽立股東合約書,約定合組同鎰公司,彼此間為平行之股東關係,縱被告張博欽自述為同鎰公司法人代表、被告張博強自述為同鎰公司董事長(他卷第404頁、第406頁),亦難逕行評價為即受身為股東之Vive公司甚或聲請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遑論被告張媖媚因與彭孝雯同學關係相熟,為介紹投資後從中聯絡人,亦難謂因此即受聲請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

是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擅自處分其Compos公司之股份乙節,縱認屬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博欽、被告張博強及被告張媖媚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自與背信罪之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前提有間,更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遑論被告張媖媚業已提出其與彭孝雯間往來之Email信件(他卷第418至420頁),足以佐證被告張媖媚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確有聯繫彭孝雯催促辦理Compos公司遷址乙事,及就所提供之股東名冊為說明,亦難認被告張媖媚主觀上有何擅自處分聲請人Compos公司股份之故意。

⒊末查聲請人雖指稱Compos公司跨國遷址及股份轉讓諒必涉及種種繁雜程序,認有偽造相關文件之高度可能性(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第2頁理由)云云。

然上情均為聲請人所憑空臆測,未見聲請人就此明確指出被告究係偽造後進而行使何種私文書,或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聲請人空言以其推測之事實遽行指責被告3人涉嫌偽造私文書,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張媖媚、被告張博欽及被告張博強詐欺取財、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就聲請人指述被告3人詐欺取財部分,已時效完成;

至聲請人指述被告3人另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卷證所示,尚不足認被告3人有何上開犯嫌,此部分實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業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

綜上,高雄地檢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雖不無漏論時效已完成此一關鍵理由之失,然結論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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