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判,23,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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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宗信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AV000-H108117(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AV000-H1081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被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其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4時28分許,前往民事案件債務人陳小萍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欲查封屋內動產,並於108年6月2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按分108年度偵字第16303號案件偵查,下稱甲案)後,聲請人遂告發被告涉嫌偽證(按分109年度偵字第22112號案件偵查,下稱乙案)。

斯時被告已明確反覆觀覽上址住處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知於進入該大樓時,聲請人在被告身後約3、4步之距離,竟基於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告,誣指聲請人所為乙案之告發為誣告行為(按分110年度偵字第10458號案件偵辦,下稱丙案)。

被告於上開丙案之提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理由如下:

(一)被告告訴聲請人誣告罪嫌之案件(即丙案),檢察官已認定聲請人並無憑空捏造證據,主觀上亦欠缺誣告犯意,被告為求入罪於聲請人,竟仍執意指訴被告於乙案中「誣指聲請人告發被告涉嫌偽證罪嫌」係犯誣告罪,此即可推論被告確有誣告聲請人之動機與意圖,蓋被告大可具體指明聲請人誣告之犯罪情節與所憑之證據為何,而非僅空言聲請人有偽證行為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僅係為報復聲請人告發其涉偽證罪嫌(即乙案),而告訴聲請人涉嫌誣告罪嫌(即丙案),被告實具有誣告之動機。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不查,僅以被告及聲請人間確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偽證、誣告等案件存在,即推論被告本件(即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111年度偵字第5011號案件,下稱丁案)並無誣告之犯意,無視於聲請人於丙案所提之證據資料,已使檢察官於丙案中認定聲請人並無誣告犯意,故被告於丙案純係無中生有之不實指控,欲藉此羅織聲請人罪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丁案之認定實嫌速斷與恣意,而有認定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之違誤。

(二)依監視器影像14:28:35~14:28:45【CH2】,明確顯示聲請人在被告背後約3、4步之距離,斷無可能有被告所指訴聲請人為任何靠近被告之動作,且如聲請人真有對被告性騷擾,被告豈有可能當下毫無被襲臀騷擾的正常反射動作(如驚嚇、停頓),而是自然的邊走邊回頭看一下聲請人後,繼續往前走?所以應該如聲請人所陳:被告當時回頭是要提醒聲請人應該走在前面導引,比較符合經驗法則,此可直接反證被告之指控不實,惟被告已確實反覆觀覽上開監視器影像後,仍對聲請人為不實之指控而提出告訴,已完全符合誣告罪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是被告實有誣告之動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空言被告所提誣告案件(按即丙案)並非虛偽不實云云,自有理由未備、認定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之違誤。

至於監視器影像中雖曾有瞬間出現聲請人之頭影然後消失之部分,僅能證明聲請人確實曾在案發現場,但無法用以證明聲請人曾對被告性騷擾,更無法自該影像畫面找出任何蛛絲馬跡可用以推論聲請人有對被告性騷擾之事實或動機,則被告以此作為丙案之證據,即有誣告罪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查,認被告不構成誣告罪,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聲請人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至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大樓應訊時(按指於丁案以告訴人身分出庭),親眼目睹當時電腦螢幕上似有於110年12月9日傳訊被告訊問之紀錄但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揭露被告究竟如何抗辯,僅以「無傳喚被告到庭必要」一詞帶過,有認定理由未備之瑕疵。

且經代理人閱卷後,發現於110年度他字第5815號卷第17頁以後有漏未編頁碼之情況,經確認後實際上雖有12頁之內容,但於編頁碼至「檢察官交辦案件進行單」時卻直接編頁碼為第21頁,則聲請請人合理懷疑承辦檢察官是否曾傳喚被告到庭供述,卻因故抽換卷宗內容而不欲聲請人知悉內容,如果真是如此,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資料未予調查之違誤。

再者,依高雄地檢署111年3月7日雄簡榮生111偵5010字第1119015969號函稿,顯示卷宗內應有2片偵訊光碟,然代理人前往閱卷時,卻僅提供1份偵訊光碟,則倘若本案偵查過程中確有2片不同內容之偵訊光碟,代表被告確曾前往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聲請人卻無法得知被告偵訊之供述內容,自無法瞭解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過程及理由之形成,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理由未備、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再者,倘丁案偵查程序從未傳喚被告到庭就相關監視器影像進一步確認,以釐清諸如雙方當時之互動過程、相對位置,及與現場其他人員之互動過程等,卻逕自以被告之於丙案提告並非虛偽不實或完全憑空捏造,而認定被告不構成誣告罪,原不起訴處分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又檢察官認為無須傳喚被告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可以逕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身分特殊,為法院內之公務員,對於市井小民之聲請人任意提告,而在其提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按指丙案),於丁案豈能不傳訊被告以釐清被告當初提告之過程,此舉將嚴重影響司法威信,難杜外界質疑地檢署官官相護之疑慮,偵查人員實不應未傳喚被告到庭。

(五)綜上,本件被告實應構成誣告罪,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並非毫無憑據、憑空捏造,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云云,其事實認定、適用法律顯有未洽,認定理由亦嫌速斷及理由未備,且悖於社會通常經驗法則,為此狀請就被告所為誣告犯行准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9日以丁案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寄存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

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1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在卷可憑,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為:被告雖於109年12月25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告聲請人涉有誣告罪嫌(按即丙案),然被告係以其指訴聲請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30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有罪,聲請人仍對被告提起偽證之指訴,而對聲請人提起誣告之告訴,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303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遭駁回,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書1份在卷可按,即難謂被告有何虛偽之告訴,而該當誣告罪責可言。

(二)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為: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對聲請人提告之誣告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系爭性騷擾案件院方勘驗筆錄既有記載「被告與告發人有3到4步之距離」之內容,並非聲請人憑空捏造,其僅因誤解該勘驗筆錄之內容,故而認為被告涉犯偽證罪嫌而提出告發,主觀上應缺乏誣告之犯意,其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是並非認定被告系爭案件之指訴事實為虛偽不實,此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8號(按即丙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且本件被告指訴聲請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30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有罪,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303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書可考,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遭駁回,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書可憑。

本件被告對聲請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既非毫無憑據或憑空捏造,則尚難僅因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訴之犯行,即遽行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或客觀上有虛構事實之犯行。

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三)本院認被告誣告罪嫌不足,不予交付審判之理由: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此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案之不起訴處分結果,難以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聲請人前於乙案告發被告涉嫌偽證罪嫌,及被告前於丙案對聲請人提出誣告罪嫌告訴,雖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本案(即丁案)是否構成誣告罪嫌,仍須審視卷內證據,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聲請人雖以其於丙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推論被告即有誣告之動機云云,然丙案檢察官主要係以:「前案承辦檢察官係以被告(按指本件聲請人)誤解系爭性騷擾案件院方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按指本件聲請人)與告發人(按指本件被告)有3到4步之距離」內容之意,為主要之不起訴理由,然系爭性騷擾案件院方勘驗筆錄既有記載「被告(按指本件聲請人)與告發人(按指本件被告)有3到4步之距離」之內容,並非被告(按指本件聲請人)憑空捏造,其僅因誤解該勘驗筆錄之內容,故而認為告訴人(按指本件被告)涉犯偽證罪嫌而提出告發,主觀上應缺乏誣告之犯意,其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等語,可見丙案檢察官係認定聲請人因誤解甲案之勘驗筆錄,而難以認定聲請人於丙案有誣告犯意,然是否誤解勘驗筆錄內容為聲請人內心想法,被告豈能知悉,要難以丙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據以認定被告於本件有誣告之犯意。

3.經本院調取丁案卷宗,可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緣由,係聲請人先於110年8月2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告發被告涉嫌偽證罪(分110年度他字第5815號、111年度偵字第5010號案件偵辦,此部分因係告發而不得再議,業經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即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嗣於同年9月7日具狀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分110年度他字第6799號、111年度偵字第5011號案件偵辦),聲請人並請求上開案件予以併辦(見110年度他字第6799號卷第4頁),分由同一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旋一併交由檢察事務官協助偵辦,並於交辦單上批示「一、通知告訴(發)人到場詢問(非有必要不需傳訊被告)。

二、分析前案偵查卷宗查證。」

(見110年度他字第5815號卷第21頁),因聲請人於上開告發書狀中言及乙案及丙案,故檢察事務官即調取乙案、丙案之卷宗,有高雄地檢署調卷單2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5815號卷第61、63頁),而在乙案、丙案中,因涉及甲案,故乙案之承辦檢察官曾調取甲案之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之偵查及審判卷宗,其內已有被告對於甲案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4746號影卷),而於甲案法官勘驗時監視器影像,聲請人與被告即同庭一起觀看影像(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影卷),故檢察事務官將上開卷宗影印附卷,有甲案之相關卷宗影本在卷足憑,且甲案之審判筆錄中即有聲請人與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前往執行處所之監視器影勘驗筆錄,其勘驗結果略以:「①「文山派出所」資料夾中「00000000-000000」檔案,14:28:33-14:28:39【CH1】:被告(按指本件聲請人,下同)已經在現場等候,被告身著紅色上衣,背背包,被告開門後,引導法院人員3人進入,一開始A女走第1個,吳○芳第2個,B女(按指本件被告下同)最後1個走進去。

②「文山派出所」資料夾中「00000000-000000」檔案,14:28:41-14:28:43【CH2】:A女先步入大門後,之後吳○芳步入,在監視器畫面下方有出現1人頭部的影像,頭部位置於吳○芳身後,待吳○芳持續往前,B女從螢幕右下方出現後,該頭部隨即往畫面下方移動消失。

之後,A女、吳○芳、B女3人持續往前。

B女有突然往右後方查看的動作,待B女回頭朝正面後,A女、吳○芳、B女3人再持續往前,被告始從監視器下方出現。

待被告背部全身入鏡後,被告與右前面之B女,大約有3到4步之距離。」

4.而甲案中對於本件被告遭性騷擾部分部分,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聲請人就甲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遭駁回,此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內容所明載,檢察事務官並將甲案之起訴書、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列印附卷(見110年度他字第5815號卷第77至123頁),而甲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及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均明確交代被告歷次之證詞、剖析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證據證明力,故檢察官斟酌上開勘驗筆錄、判決及聲請再審之結果,認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無傳訊被告到庭之必要,旋將上開2件他字案件轉為偵字案件,並撰寫不起訴處分書,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有誤,本院難以採憑。

5.另聲請人固懷疑檢察官曾於110年12月9日傳訊被告,卻將訊問筆錄抽換,以免聲請人知悉訊問內容,並舉出110他字第5815號卷之編頁至17頁後跳過4張(共8頁)未編頁,然後續編為第21頁起為據。

然觀諸該卷第17頁後未編頁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批示調卷)上,檢察官用印日期為110年8月16日,書記官用印日期為110年8月17日,而頁碼第21頁之「檢察官交辦案件進行單」(批示通知本案聲請人等,且特別註明非有必要不需傳訊被告)上,檢察官用印日期為110年11月9日,主任檢察官用印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上開人員用印日期均在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到庭訊問日期之前,倘若聲請人所言被告曾於110年12月9日到庭訊問,則依書記官製作筆錄之常情,應無可能將日期在後之訊問筆錄插附在前揭2張與通知被告到庭無關之案件進行單之間,故應無聲請人所指將被告110年12月9日之訊問筆錄抽換,導致部分卷宗漏未編號之情形。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亦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是檢察官及所指揮之檢察事務官決定無須傳喚被告到庭,屬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認檢察官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容有誤會。

6.另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質疑丁案究竟有幾片偵查光碟部分,經本院調取之本件偵查卷宗,確有光碟2片(分別置於110年度他字第5815號、6799號案件光碟片存放帶內),並非如聲請人所言只有1片光碟,此應係本件本有上開2個案號之案件進行,日後2個案號是否會一併偵查終結,尚屬未知,故而2個案件中均存放錄影光碟,以利日後2個案件一旦未一併終結時,各有錄影光碟可供勘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予以說明,是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自難令被告負該等罪責。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案號及其簡稱對照表
編號 案號 簡稱 1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303號 甲案 2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112號 乙案 3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0458號 丙案 4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0、5011號、 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4號 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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