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判,28,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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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富鈴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洪伃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6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富鈴(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洪伃姍(下稱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1年4月6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4月7日收受高檢署處分書後,於111年4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加計在途期間),本院自應受理,並為實體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
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就本案告訴及偵查處理經過說明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土地所有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14日將上址房屋出租予聲請人。
被告明知聲請人於上址土地種植柚子樹、釋迦樹、龍珠吐樹各1棵(下稱系爭樹木),竟於110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將系爭樹木予以剷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毁棄損壞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詢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派員剷除系爭樹木,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聲請人將樹木種在房屋旁邊,植物的根已經長出來影響到房屋的結構,我有向聲請人反應多次但都不理,直到租約快到期,我請聲請人處理也沒有反應,才請人將上開樹木剷除,我是在保護自己的房子等語。
經查:⑴觀諸卷附照片顯示,聲請人種植之樹木根部顯已生長至土地内,核與聲請人指稱僅種植在盆栽内部不符。
⑵聲請人種植系爭樹木後,上開樹木根部已生長鄰近被告上開房屋,此有現場照多張可考,實有妨害建築安全之可能,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被告主觀上難認係出於毁損之故意,另觀諸雙方對話紀錄及租賃契約顯示,被告確實於租約到期前1個月內即110年3月16日通知聲請人將剷除釋迦樹一事,倘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實無通知聲請人之必要,益徵被告係為因系爭樹木已影響到建築以及租約到期後之環境整理,故縱被告有刨除系爭樹木之行為,主、客觀上亦難謂係毁損他人之物,顯與毁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於原署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亦自承:「(問:〈提示植物的照片〉該植物的根已經長入土地內,如何搬走?)只有長到我用紅磚圍起來填土的範圍,我把根部分切掉還可以帶走。」
(見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號偵查卷宗第18頁倒數第6行以下)等語無訛。
足徵,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樹木根部已生長鄰近被告上開房屋........實有妨害建築安全之可能…」(見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4行以下)乙節,即屬有據。
準此,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毁棄損壞之主觀不法犯意。
從而,再議狀所述各節,均有誤解,而無法動搖原署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及證據採擷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徒憑己見認原處分書未能詳實查證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院之認定:
㈠聲請人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土地,並種植系爭樹木,遭被告剷除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樹木剷除照片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再觀系爭樹木剷除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93號卷第39至41頁),系爭樹木之根部顯已超出盆栽範圍而生長至該址土地內,且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聲請人亦稱:「只有長到我用紅磚圍起來填土的範圍,我把根部分切掉還可以帶走。
」(見111年度偵字第393號卷第18頁),可知系爭樹木確已生長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非經毀損(切除根部)或變更其性質不能與被告所有之土地分離無訛。
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2項及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
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
是果樹種植於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最高法院32上字第6232號民事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必有毀損之故意,並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而言,亦即不僅行為人主觀上應有知為他人之物之認識與毀棄損壞之意欲,其客觀上亦應有著手將他人之物毀棄損壞,致所欲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之行為,二者兼具,始得謂毀損罪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若二者要件有任何一樣所欠缺,即尚不得逕以毀損罪相繩。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種植地點?土地所有人?)就在我向洪伃姍承租房屋的門口,土地所有人是洪伃姍,但我是承租人,我有使用的權利,我是種盆栽,不是直接在土地上挖洞種樹。」
、「(為何被告要將上開植物刨除?)洪伃姍說植物的根會跑到房子下面,對房屋造成影響……」、「(提示植物的照片〉該植物的根已經長入土地內,如何搬走?)只有長到我用紅磚圍起來填土的範圍,我把根部分切掉還可以帶走。」
(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號偵查卷宗第18、19頁)等語,再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1日(110年3月16日)即通知聲請人將刨除系爭樹木,是系爭樹木根部業已長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被告基於整理出租之房屋(土地)並防止系爭樹木繼續生長將危及建築物安全之意思,而為本案刨除系爭樹木行為,難認被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而為之,堪信被告辯稱其係為保護自己房子,並無毀損之犯意,並未悖於常情,堪可採信。
是依上述,被告既基於防止系爭樹木根部危害建築物而為刨除行為,則聲請意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就系爭樹木究竟是損害房屋的地基、地面或牆面,將造成房屋何等影響等節調查,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罪嫌,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
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分署檢察長並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就各該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性等,亦無顯見之裁量瑕疵,本院認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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