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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芳儀
代 理 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羅耕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 年5 月20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芳儀前與被告羅耕甫合資開立人生大小事有限公司(下稱人生大小事公司),因公司經營不如預期,雙方擬將公司結束經營,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與被告妻子李佩縈碰面,李佩縈提出業經被告簽名之公司解散同意書,然在聲請人擬於簽名後在該解散同意書上填寫日期時,李佩瑩即將該解散同意書搶走,致聲請人未能填載日期。
詎料,被告竟於109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明知聲請人與其係於109年6月23日即同意公司解散,猶於解散同意書上偽填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並執之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公司解散登記,自成立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公司解散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同意本公司自即日起解散」,自應認公司自109年6月23日即因股東聲請人及被告同意而解散。
退步言之,縱認公司非於109年6月23日解散,然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即可見解散日期為109年6月30日,且聲請人在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提及「6/30前會把該付的付完」、「6/30前公司東西我都交接給羅太太」、「公司解散是6/30」、「6/30全公司就會沒人了」、「我跟大家一樣6/30被資遣」等語,可見公司至晚亦於109年6月30日解散,被告僅得將公司解散同意書日期記載為109年6月30日,始可認符合真實而無傷於文書之公共信用。
又證人許書華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被告秘書,我有將聲請人的電子郵件及股東解散同意書拿給李佩縈看,他有請我把日期弄掉,就是不要有日期(109年6月30日),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等語,然許書華既為被告秘書,又受李佩縈只是將日期刪除,自應認此係由被告授意,不得以此逕認被告對塗銷日期乙事不知情,是原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犯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4 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8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0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1年5月2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則於111年6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
查本件提起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末日原為111年6月4日,惟此日為假日,故遞延至111年6月6日,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雖有明文。
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
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
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
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與告訴人協議,由告訴人以技術出資方式與被告共同成立人生大小事公司。
嗣雙方因故未能繼續共同經營,雙方遂合意自109年6月30日解散。
詎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明知雙方合意「人生大小事公司」之解散日期為「109年6月30日」,竟於標題為「人生大小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偽填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解散登記;
另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將人生大小事公司所有包含如附表所示6項商標及其他資產,以新臺幣(下同)184萬元出售與彰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彰駿公司),彰駿公司於同年12月1日匯款上開款項至「人生大小事公司」所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人生大小事公司帳戶」),被告旋於翌(2)日將該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被告所有同樣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個人帳戶」);
俟告訴人因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透過APP寄發匯款通知,而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取「人生大小事公司」解散登記等相關資料後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羅耕甫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來自北大會計師事務所所寄發日期為「109年6月22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關於「人生大小事公司」解散這件事是我太太跟我小朋友去臺北跟告訴人談的,公司因為經營不善要解散,至於日期還沒有確定,因為我不是管理者,另人生大小事公司是由我百分之百出資,我對這個行業完全不懂,告訴人說她可以經營的好,我說錢我出,之後賺錢告訴人可以拿49%;
我有將人生大小事公司的商標等資產賣給彰駿公司,因為公司有跟我借款1250萬元,因此出售上開商標等資產所得就會到我個人帳戶,且公司解散雖然在6月份談好,但後面還有一堆債務要處理,包含客戶在網站上簽約下來而尚未執行的,這些都要把錢還給客戶,我拿這些錢還給客戶等語。
經查:⒈人生大小事公司係於109年12月21日始辦理解散登記,且在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前,被告確將如附表所示商標等資產以184萬元出售與彰駿公司,且該等款項先由彰駿公司於109年12月1日匯入「人生大小事公司帳戶」,旋於翌(2)日再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上開情事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並有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2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3618300號函檢附人生大小事公司歷年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3月31日以慧商00209字第11090344980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商標移轉登記資料及人生大小事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可認定為真實。
⒉上開北大會計師之電子郵件寄送給人生大小事公司,並由該該公司員工許書華收受後,交予被告之配偶李佩縈,並在李佩縈之指示下將該電子郵件所檢附之「人生大小事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日期「109年6月30日」予以刪除,此業經證人許書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而與告訴人告稱其簽署上開「人生大小事公司股東同意書」時,其上日期欄為空白乙情相符,可見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為真實。
然縱如此,北大會計師事務所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雖可說明北大會計師事務所將解散登記日期押為「109年6月30日」,然此非謂被告與告訴人確已合意將該日期定為人生大小事公司之解散日期,此從告訴人自承其於「人生大小事公司股東同意書」署名時,其上日期為空白乙節自明,既然告訴人於簽署前揭股東同意書時已然知悉日期欄為空白,可見斯時雙方尚未就解散日期達成合意,否則其焉有在日期欄為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理!況告訴人簽署上開股東同意書時,就日期欄既為空白,又何來「變造」可言!尤以被告與告訴人同係人生大小事公司股東,縱被告於該股東同意書上自行將日期填載其上,能否謂被告就該文書無製作權限,而擅自變造,亦非無疑!果爾,則被告再將該股東同意書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該當,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
⒊次查,人生大小事公司初由被告及其配偶李佩縈出資成立,嗣於經營過程中,被告再自107年8月31日、108年6月26日及同年12月19日以股東借款名義前後計匯款1250萬元予人生大小事公司,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人生大小事公司分類帳等可稽;
又誠如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之配偶李佩瑩係於109年6月間洽談人生大小事公司結束乙事,據此可知,告訴人或者被告自斯時就該公司已無繼續擴展營業之意,則斯時擔任人生大小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開始逐步了結該公司現務,自屬常理。
另根據被告所提供人生大小事公司直至109年7月間之相關營業狀況,當時人生大小事公司對外至少尚有21間廠商之合約尚在履行中,而倘若進行後續解約及退款等事宜,該公司需還款之金額至少有160萬元之譜,然直至109年7月,人生大小事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僅存52萬餘元;
為支付上開退款事宜,被告更分別於109年7月29日、9月26日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至「人生大小事公司帳戶」,凡此均有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未到期客戶表」、廠商之合約終止協書共20份及人生大小事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明細等可參。
據此可見,被告對人生大小事公司前後已挹注高達1393萬4411元。
故而,被告雖於109年11月30日將人生大小事公司所有包含如附表所示6項商標及其他資產,以184萬元出售與彰駿公司,彰駿公司於同年12月1日匯款上開款項至「人生大小事公司帳戶」,被告再於翌(2)日將該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用以償還人生大小事公司對伊之債務,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人生大小事公司利益之意圖,而無背信可言。
⒋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逕以各該罪責對被告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就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認聲請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其餘部分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⒈按刑法第210條規定,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變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又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得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⒉卷查,被告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如上所述,並有證人許書華於111年1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我是橙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秘書,是被告的秘書,李珮縈是處理公司帳務、財物及會計,我有將告證一之電子郵件及股東解散同意書拿給被告的太太李珮縈看,她有請我把日期給弄掉,就是不要有日期(109年6月30日),我塗銷日期後沒有再回傳給對方,這些事情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我負責處理公司大小事情,不是只有做被告的事情,我不清楚人生大小事公司與橙田公司有何關係等語可參,復有北大會計師事務所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其上載有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30日」之「人生大小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7573600號函、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439710號函、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2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3618300號函檢附人生大小事公司歷年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可稽(見110他2103卷一第15至19、59至73、97至109頁,同上卷二第193至195頁),足證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變造文書而持以行使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等情事,尚難成立上開罪責。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行認定被告犯罪,是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雖稱係於109年6月23日與李佩縈見面,並簽立公司解散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記載「茲同意本公司自即日起解散」,是解散日期應為109年6月23日云云,然參以北大會計師事務所於109年6月22日寄予被告秘書之電子郵件中所附之人生大小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原記載日期為109年6月30日(見他卷一第15-17頁),而證人許書華於偵查時證稱:我將此封電子郵件及股東同意書拿給李佩縈看,李佩縈叫我把日期弄掉,就是不要有日期等語(見他卷二第194頁),此與聲請人所稱於109年6月23日簽立之公司解散同意書上並未記載日期乙情可以勾稽,衡諸簽立公司解散同意書時既特意將原記載之日期塗銷,是否就同意之解散日期已有所變動或尚未確定,實有疑義。
況該等股東同意書內容多為例稿式文字,且實務上亦不乏簽立文書上記載之日期與實際簽立日期不同之情事,尚難僅以聲請人實際簽立該公司解散同意書之日期為109年6月23日,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就人生大小事公司解散之日期為109年6月23日乙事確有達成合意。
⒉再者,聲請人又稱其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群組內,均有提及109年6月30日為解散日期之相關文字云云,然就電子郵件部分,寄件人為北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內容雖有提及解散日期為109年6月30日,僅可說明北大會計師事務所將解散登記日期押為「109年6月30日」,非可逕認被告與聲請人確已合意將該日期定為人生大小事公司之解散日期。
況事後聲請人所簽立之股東同意書上之日期欄為空白乙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就人生大小事公司解散日期為109年6月30日乙情確已達成合意。
另就聲請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群組部分,聲請人雖多次提及「6/30」,然此均為聲請人所發表之文字,並未見被告有提及與解散日期為109年6月30日相關之內容,且除此之外,聲請人復有傳送「清算解散同意書我們週二彼此都簽名了,但週二你們臨時抽走,不讓我壓日期,所以清算點就你們可以自己決定」、「要我建議的部分就是可以先走,你們自己決定斷點(我給你的資料很清楚)是半年,剩6個月的客戶佔了一半」、「然後我們全部630都被資遣了,如果要繼續半年,應該內部同事我提前問過,有些人可論件計酬幫忙」等語(見他二卷第211、215頁),亦有提及未押日期、可由被告自行決定清算點等語,是聲請人之真意究否確有以109年6月30日為公司解散日,亦非無疑,況上開內容均無被告所發表之文字,亦無從由該等對話內容逕認被告同意公司解散日期為109年6月30日。
故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認被告事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解散登記之解散同意書上記載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之行為,尚難成立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乙節,亦難認有違論理、經驗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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