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判,44,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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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翕翔
代 理 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劉奎呈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6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翕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奎呈涉犯過失傷害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12655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處分書),駁回處分書於111年6月1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之居所即高雄市左營區之地址,聲請人則於111年6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之密錄器影像顯係事後變造、偽造,未拍攝到聲請人及其犬隻、未拍攝到傷害事故發生過程,且錄影畫面標示日期為西元2019年1月1日,非本件案發日,又依聲請人提供案發後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錄影過程,可看到被告未配戴密錄器,自無可能提供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提供之密錄器影像非事故發生當時的影像。

況被告於警方受理報案、警詢、受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裁罰提出訴願過程中均未提出密錄器影像,直到110年9月7日方於偵查程序中提出,可見被告刻意延宕以爭取偽造、變造密錄器影像之時間。

又證人郭書杰對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之情形未親自見聞,且證人林永忠之證詞提及「不確定哪隻狗發生衝突」、「聲請人的狗與那些排隊的狗有衝突」等情,與被告說詞承認「我的狗與聲請人的狗起衝突」有矛盾,可見證人林永忠亦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

被告於案發當天即向聲請人表示會好好處理,沒有要逃跑之意,可見被告已承認聲請人係遭被告之哈士奇犬咬傷。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奎呈於110年1月1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文化中心草坪遛狗時,本應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及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作為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未讓其飼養之大型哈士奇犬配戴上開防護器具,亦無近距離伴同該犬,適聲請人楊翕翔於上開時間牽引其飼養之米克斯犬至上開草坪遛狗,被告之哈士奇犬竟突然攻擊聲請人之米克斯犬,隨即撲咬聲請人左下肢,致聲請人受有左下肢被狗咬傷、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本案經高雄地檢署原偵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上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其指述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必正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聲請人左下肢遭狗咬傷等內容,然此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為何遭狗咬傷,亦無法證明咬傷聲請人之狗是否為被告之哈士奇犬。

而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時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狗隻發生衝突時,聲請人腳下已有多隻狗圍繞,被告之哈士奇犬隨即自狗隻衝突現場走開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密錄器光碟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密錄器影像時間有誤,非正確拍攝時間),是聲請人是否係遭被告之哈士奇犬咬傷,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林永忠到庭證稱:110年1月1日我有到高雄市文化中心遛狗,現場有很多隻狗,沒辦法確定是哪隻狗發生衝突,那時有10、20隻狗,有人在餵狗,狗都排隊排的好好的,因為那些狗都經常去那裡排隊,所以都習慣了,但是當天聲請人跟他的狗我是第一次看到,他的狗一看到食物就馬上衝過去,就跟那些排隊的狗有衝突,被告那隻哈士奇當時也在那裡排隊,那隻狗在我們狗友裡很出名,那隻狗不咬人、不抓人、也不吵,很溫馴的一隻狗,我看到聲請人抓住被告那隻哈士奇的尾巴並用腳踢,那隻哈士奇就趕快跑開,並沒有咬聲請人或抓聲請人,也沒有看到其他狗咬聲請人,我不知道聲請人是如何受傷的,應該是聲請人那隻狗搶食的時候,一堆狗衝突造成的等語;

證人郭書杰則到庭證稱:110年1月1日我有到高雄市文化中心遛狗,我之前沒看過聲請人在那裡遛狗,被告則是常常去那裏遛狗,算是我們狗友,當下我不知道怎麼發生衝突的,我是聽到狗吠叫,我才過去看,我沒有看到有狗咬聲請人,如果聲請人有踢被告的狗,那聲請人被咬也不意外,但是被告那隻哈士奇是一隻很溫馴的狗,不會咬人,聲請人如果有受傷,可能是當時一群狗起衝突,被其他狗或他自己的狗抓傷或咬傷等語,是依在場證人林永忠、郭書杰之證詞,其等均未見被告之哈士奇犬撲咬聲請人,又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咬傷聲請人之狗確為被告之哈士奇犬,自難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將被告繩以刑法過失傷害罪責。

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46號裁定固認為被告有縱容動物嚇人甚且咬傷聲請人的行為,然該裁定書載明的事證並未見前開密錄器影像及證人林永忠與郭書杰的證述,則法院是否有併行斟酌上開有利於被告的事證並非無疑。

況法院與檢察官本係各自獨立調查證據行使認事用法職權,尚難憑該裁定據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高雄高分檢以駁回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理由略以:⒈原署傳訊當天在場之證人林永忠證稱:「110年1月1日我有到高雄市文化中心遛狗,....那時有10、20隻狗,有人在餵狗,狗都排隊排的好好的.....但是當天聲請人跟他的狗我是第一次看到,他的狗一看到食物就馬上衝過去,就跟那些排隊的狗有衝突....我看到聲請人抓住被告那隻哈士奇的尾巴並用腳踢,那隻哈士奇就趕快跑開,並沒有咬聲請人或抓聲請人,也沒有看到其他狗咬聲請人,我不知道聲請人是如何受傷的,應該是聲請人那隻狗搶食的時候,一堆狗衝突造成的」等語;

另證人郭書杰證稱:「110年1月1日我有到高雄市文化中心遛狗,....我沒有看到有狗咬聲請人...被告那隻哈士奇是一隻很溫馴的狗,不會咬人,聲請人如果有受傷,可能是當時一群狗起衝突,被其他狗或他自己的狗抓傷或咬傷」等語。

原處分依在場證人林永忠、郭書杰之證詞,均未見被告之哈士奇犬撲咬聲請人,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咬傷聲請人之狗確為被告之哈士奇犬。

⒉原署以被告於案發當時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可見狗隻發生衝突時,聲請人腳下已有多隻狗圍繞,被告之哈士奇犬隨即自狗隻衝突現場走開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密錄器光碟1張、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稽。

雖然密錄器上顯示影像時間,與正確拍攝時間不符,然該密錄器之錄影畫面經證人林永忠、郭書杰證實係當天之影像,且該密錄器顯示影像已經標示聲請人在現場之畫面。

聲請人雖質疑該密錄器之錄影畫面係事後偽造云云,然倘如聲請人所述係事後變造,則密錄器顯示日期當調整與案發拍攝時間吻合,豈有日期不同之理?是聲請人質疑該密錄器之錄影畫面事後偽造,顯屬無據。

又依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可見狗隻發生衝突時,聲請人腳下已有多隻狗圍繞,被告之哈士奇犬隨即自狗隻衝突現場走開等情,已如原署勘驗筆錄載明,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確係遭被告之哈士奇犬咬傷。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本件聲請人固指訴稱其係遭被告飼養之哈士奇犬咬傷,並提出卷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

然而,依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提出之密錄器影像,並未拍到被告飼養之哈士奇犬撲咬聲請人之情形,且在場證人郭書杰、林永忠於偵查中均證稱:沒有看到狗去咬聲請人等語。

又員警於案發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現場處理錄影,因距離發生日久遠已無留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公文交辦單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2頁),是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聲請人確係遭被告飼養的犬隻咬傷。

又聲請人雖主張證人林永忠證述提及不確定哪隻狗發生衝突、聲請人之犬隻與其他排隊的狗發生衝突乙節,與被告自承其哈士奇犬有與聲請人之犬隻衝突等情有矛盾,然而被告飼養之哈士奇犬「是否與其他犬隻衝突」,與「是否有咬傷聲請人」並無關連,證人林永忠既證稱未看到聲請人遭犬隻咬傷,則仍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之指訴為真。

⒊再查,依被告提出之密錄器影像顯示:被告跑向犬隻衝突處後,畫面確實有拍攝到聲請人,而被告飼養之哈士奇犬一開始是站在聲請人腳旁,臉朝前背對聲請人,隨即往右方走開遠離聲請人等情,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7至79頁),則聲請人指摘被告並未配戴密錄器、上開密錄器影像未拍攝到聲請人而主張影像係經偽造、變造云云,顯均屬無稽。

至密錄器影像顯示之日期「2019/01/01」及時間「0時55分許」,固均與實際日期、時間不符,然應為機器出廠設定時間未經手動調整所致,尚難以機器顯示日期、時間之差異遽認被告偽造、變造密錄器影像。

又被告於警詢時即提出本案密錄器影像檔案予警方,且經警方擷取片段影像翻拍為照片,有被告於110年4月26日之警詢筆錄、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36至38頁),則聲請人指摘被告刻意延宕提出密錄器影像乙節,亦無所據。

⒋被告於事發同日雖有向聲請人稱:「我們先好好講好不好,我沒有...我是要好好跟你處理,我沒有要給你逃跑的意思」等語,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可憑(見偵卷第47頁),但觀諸上開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並未錄得聲請人遭犬隻咬傷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有承認其飼養之哈士奇犬咬傷聲請人,僅為被告與聲請人就各自之犬隻有衝突之事起口角爭執,則被告事後提及會好好處理一事,亦無從補強聲請人之上開指訴。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法令,亦未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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