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判,52,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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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0125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吳建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11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0125(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犯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679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11年6月27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於111年6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高檢分署處分書、高檢分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28日1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舞廳」消費,與在該舞廳上班之聲請人結識並飲酒作樂,嗣被告於同日19時40分許帶同聲請人欲至另處續飲。
詎被告見聲請人不勝酒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偕聲請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旅館」000號房,利用聲請人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聲請人於同日23時5分許,在房間醒來發現自己全裸、下體疼痛,遂於翌日報警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採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在○○○○旅館內之時間長達3小時,不能以聲請人進出旅館「那一刻」之狀態推知聲請人進入旅館房間後之意識狀態,更何況監視器畫面僅得照出人像,無法呈現聲請人當時之臉部神情狀態。
再者,聲請人既已交代舞廳幹部於晚間10點撥電話提醒伊,卻未能舞廳幹部於前開時段撥打電話時成功接起,可認聲請人當時之狀態應為「無法接聽電話」,足以推知聲請人於進入旅館房間後已意識不清,欠缺性交行為之自主能力與抗拒能力。
而聲請人之所以在晚間23時6分傳訊息予舞廳幹部後10分鐘許即著裝完成離開旅館,係因被告當時不發一語且快速起身著裝想要離開,故聲請人並非因為意識清醒故能於短時間內離去,而是因為被告心虛欲離開現場,聲請人不得已僅能盡速著裝追上被告,再議理由以此認定聲請人並無意識不清之情狀,與實情未符,實有違誤。
㈡從「聲證3」即聲請人與舞廳幹部綽號「林○○」之案發當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帶聲請人出場僅講好是去其他酒店喝酒而已,不包含去旅館開房間,而「林○○」於聲請人先前要求其撥電話之晚間22時許撥打兩通予聲請人均未接通,直到23時6分許聲請人始傳送「我酒醉了」、「暈倒」、「剛醒」、「高粱都這樣」等訊息予「林○○」,足證聲請人當日有飲用高粱酒致其酒醉意識不清,並導致其進入旅館房間後即因此睡著、失去意識,始未接到「林○○」之來電。
而聲請人當日之飲酒狀態如何?被帶出場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可傳訊聲請人工作地點之舞廳幹部作證,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均未予查明,遽行認定被告並無首揭犯行,於法尚嫌速斷。
㈢聲請人從未同意與被告為性交易行為,且倘若約定好帶出場之交易內容包含性交易,則不會僅支付坐檯費用而已,然被告始終供稱僅支付坐檯費用,更可證被告辯稱在舞廳就有跟聲請人約好帶出場的內容包含性行為等內容為假。
又性交易之價碼為何?被告有無給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均未予詳查。
況聲請人已因堅持提告而遭舞廳開除,苟聲請人未遭受性侵害,而僅係為向被告索取2小時之超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元,當無須至醫院忍受驗傷程序並提起本案告訴之可能,再議駁回理由認為本案僅係出場時間計算差異所引發之糾紛云云,有違經驗法則,不足為採。
㈣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聲請人傳送予舞廳幹部「林○○」之LINE訊息為聲請人向「林○○」轉述酒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係與聲請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然自「聲證3」所示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知,聲請人曾以訊息、電話告知「林○○」甫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情形,且「林○○」乃親身聽聞案發後聲請人立即之反應,此份訊息當可作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亦可傳訊「林○○」證述聲請人當下之情緒反應,此種情況證據足以補強聲請人指訴之憑信性,當有補強證據適格,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未傳訊「林○○」作證亦有調查未盡之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
聲請人固以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惟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聲請人指訴之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供稱:110年4月28日17時許我有到「○○○大舞廳」消費,我沒有點檯,我只是跟大班說沒有檯的小姐都可以來,後來就是聲請人過來了。
聲請人那天主動約我喝高粱酒,喝到大約19時許,聲請人要我買她的坐檯時間到24時,我說我從來沒有跟小姐買時間,聲請人就說不然等等我們去吃飯,叫我買到22時,我跟她說我喝酒了沒有在吃飯的,她問我要去哪,我說喝完酒了要回家睡,她就說不然我們去睡覺,基於同情心我就答應她。
我在當日19時28分許向店家買單2,430元,但聲請人一直跟我「盧」,我才會在19時32分許再次買單1,520元,這筆費用包含聲請人19時30分至22時的坐檯費用,坐檯的時候聲請人就有跟我表明要跟我性交易,我們在談的時候聲請人不願意讓第三人知道所以沒有其他人在場,之後我們兩人於19時40分許離開「○○○大舞廳」。
離開之後聲請人問我要去哪一間旅館,我也不清楚,後來是我們上車後問司機看附近有無旅館,司機就開過去了,搭計程車的過程中聲請人的精神狀態非常清楚,意識狀態也比我還好。
到達旅館後我去櫃檯登記休息3小時,進去房間之後我就醉倒在床上,聲請人跟我說要休息的話衣服脫掉比較好休息,結果我脫好衣服躺下後,聲請人說要幫我吹一下,後來我就跟聲請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有點茫,但聲請人沒有喝醉的樣子,我有用陰莖插入聲請人的陰道並射精,結束後我跟聲請人說我累了需要睡一下,之後我就不清楚聲請人的狀況了。
後來櫃台打電話上來我才醒來,那時候看到聲請人衣服已經都穿好,電話也是她接的,我起床後跟她說時間到了,她說對,所以我就趕快起來穿衣服要走了。
在旅館外面時,她跟我說她還要回舞廳上班,計程車來了之後她就一直跟我說「錢給我」,但也沒說要多少錢,我問她說幹嘛給你錢,她就說現在晚上11點多了,她睡超過時間了,我回她說時間都買了為什麼還要給你錢,我跟她說我可以出計程車錢,但她還是一直跟我要錢,我跟她說你要不要坐車?不然我就不付車錢了,我最後是拿100元請司機載她回去舞廳上班,她才離開。
我跟聲請人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的,沒有違反她的意願,過程中她的精神狀況也是清楚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聲請人於聲請人指訴之時地發生性行為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5日刑生字第1100051176號鑑定書、110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100082431號鑑定書在原偵查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依卷內事證難認聲請人於性交過程中處於酒醉或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⒈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指稱:我從舞廳走出來之後,因為酒醉就都沒有記憶,我是感覺到想上廁所,醒過來才發現我躺在旅館床上沒有穿衣服,當時被告躺在我旁邊睡覺,我就搖醒他詢問為何發生這種事情,但他都沒有說任何話,直到我們下樓,我要坐計程車離開,我身上沒錢跟被告要,他才拿100元給計程車司機等語。
惟參諸110年4月2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37分49秒時,被告與聲請人搭乘計程車抵達○○○○旅館大門,聲請人自行自計程車右後方門下車,無須被告或他人攙扶,其後2人一同步行進入旅館大廳,聲請人亦無走路搖晃或需他人協助之情;
監視器畫面時間23時24分59秒時,被告與聲請人走出○○○○旅館000號房間房門,聲請人此時亦係自行步出門外,無須被告或他人攙扶,走路姿態亦無酒醉蹣跚情狀等情,有前揭錄影光碟與截圖1份在卷可佐(詳偵卷彌封袋);
另聲請人尚於110年4月28日20時29分至39分間以LINE傳送訊息予舞廳幹部「林○○」,內容平順、未有錯別字、亦未有邏輯不清或顯然係酒醉狀態下輸入訊息之狀態,有「聲證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與聲請人至旅館房間為性交行為時,聲請人是否因酒後意識不清,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實非無疑。
⒉再查,倘如聲請人所言,其從出來舞廳之後即不復記憶,則聲請人在一陌生的地方醒來後,理應甚感疑惑或慌張、害怕,而向其可信任之人詢問或求助。
然聲請人清醒後,於該日當晚23時6分傳送LINE訊息「我酒醉阿」、「暈倒」等語予舞廳幹部「林○○」,經對方詢問目前在哪裡,卻未向「林○○」表示自己不知道發生何事或者被客人帶到何處,僅表示酒醉剛醒,要回公司拿東西等語,並於「林○○」回覆「辛苦了」之後,於23時19分表示「多算兩個小時」、「妳跟他處理」等語,嗣於23時32分始表示「他用了我」、「幹」、「我醉到斷片」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至37頁),可知聲請人於23時6分稱其剛剛清醒而傳送訊息予「林○○」時,並未告知對方其不知道身處何處,亦不知曉發生何事,數分鐘內接連傳送訊息予「林○○」之過程中亦僅語氣平穩表示自己因為高粱酒而剛睡醒,要回去公司拿東西,並要對方跟被告加收2小時之費用等情,未提及自身身體狀況有何遭到侵害之情形,直到醒來26分鐘後之23時32分許始向「林○○小大班」告知「他用了我」等語,前揭訊息所呈現聲請人於旅館飯店醒來後之精神狀況、對當下環境與自身身體狀況之理解,均與其指訴自舞廳出來即不復記憶等情並不相符。
況查,聲請人於警詢中係稱:「我與客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上車之後我因為酒醉沒有記憶,過程中我有記得被客人帶到旅館內,於110年4月28日23時5分許在○○○○旅店0樓內的房間醒來,醒來的當下我發現我全裸躺在床上,下體疼痛並有流出精液,當時該客人躺在我身旁睡覺,我當下就有跟酒店的幹部反應我遭人性侵,我坐計程車離開該處後返回店內拿取我的個人物品後返家」等語。
互核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其先稱其尚記得與客人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旅館內,嗣後改稱連跟被告走出舞廳的情形都不記得,其自陳之精神狀態已自相齟齬外,亦與前揭監視器畫面呈現之聲請人均可自行平穩行走之外在行止客觀表徵不符,而其警詢所述醒來當下就發現下體疼痛且有精液流出、故當下就有跟酒店幹部反應遭人性侵等情,亦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醒來之後過了將近快30分鐘才向「林○○」表示「他用了我」之情形不符。
⒊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與被告在○○○○旅館內停留之時間長達3小時,不能以聲請人進出旅館「那一刻」之狀態推知聲請人進入旅館房間後之意識狀態,更何況監視器畫面僅得照出人像,無法呈現聲請人當時之臉部神情狀態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理由均非僅以聲請人進出旅館「那一刻」之狀態即認定聲請人在旅館房間內之意識情況,而係同時對照聲請人之LINE對話訊息等內容始作成結論,又監視器畫面並非僅得拍攝人像,而係亦可清楚記錄聲請人進出旅館之行為舉止,並得據此推認聲請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此部分聲請意旨對上揭處分書之指摘,容有誤會。
又聲請意旨復稱:聲請人既已交代舞廳幹部於晚間10點撥電話提醒伊,卻未能舞廳幹部於前開時段撥打電話時成功接起,足認聲請人當時之狀態應為「無法接聽電話」,足以推知聲請人於進入旅館間後已意識不清,欠缺性交行為之自主能力與抗拒能力云云,然聲請人未於約定時間接起電話之原因多端,非能因此遽認聲請人於性交行為時處於酒醉或類此之意識不清狀態,此部分推論已嫌速斷。
㈣聲請意旨尚指稱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大舞廳」幹部等人到庭以供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違法:
⒈惟按證據之取捨及偵查程序進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判斷與決定,則本院自應審酌上開證據之調查關聯性及必要性,亦即上開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為定。
又就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涉之事實,聲請人在舞廳飲酒之狀況、臨出場之際之精神狀態、醒來後之第一時間反應等情,或能成為間接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然間接證據通常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故須該等間接證據所足以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足以證明待證之直接事實,方可認上開證據有其關聯性及必要性。
⒉聲請意旨固認為偵查中未予傳訊「○○○大舞廳」幹部綽號「林○○」、「王○○」、「阿○」等人以證明聲請人當日之飲酒狀態以及被帶出場時之精神狀態為何,有調查不盡之違誤云云。
然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前開人等確有目睹聲請人當日之飲酒與離場狀況,僅泛稱:我們的舞廳會有幹部來看看小姐狀況及客人狀況,是否適合跟客人出去等語,況其亦自承:被告約我去別的舞廳喝,我跟他不熟所以有問幹部,幹部說沒有關係,我才決定跟被告去,但那天坐被告的檯很久,問完幹部過了3、4小時才離開等語,則縱使傳訊前開聲請人所稱其詢問之「幹部」,該舞廳幹部亦僅能證明聲請人離開舞廳3、4小時前之飲酒情形與精神狀態,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聲請人離開舞廳時是否已處於酒醉狀態,難認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
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曾以LINE訊息及電話告知舞廳幹部「林○○」其甫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情形,應可傳訊「林○○」作證云云,惟嗣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就其所轉述之「被害經過」,實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
至聲請意旨尚稱「林○○」親身聽聞聲請人於案發後之立即反應,應可傳訊「林○○」作證證述聲請人之情緒反應,以補強聲請人證述之真實性云云,然本案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已難認定被告有何乘機性交犯行,則縱使聲請人於案發後和「林○○」LINE通話之過程確實流露出激動、指責被告等情緒反應,然單憑此證據亦難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是亦難認偵查中未傳訊「林○○」有何調查不備之處。
⒊綜合上述,依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內容,尚難認有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且本院僅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新提出之證據,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混淆法官與檢察官職務分際之虞。
故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均非本院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乘機性交罪嫌,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
又本案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分署檢察長並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就各該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性等,亦無顯見之裁量瑕疵,本院認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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