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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雄元和雅診所即余采珮
代 理 人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鄭采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高雄元和雅診所即余采珮以被告鄭采勻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7月18日以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於111年7月21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
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1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㈠被告將如告證4、5、6所示之言論張貼在其個人設立、經營之「○○○000鄭○○」臉書專頁之事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臉書專頁之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1頁、第35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本案被告本身為演藝名人,而聲請人亦為有相當規模及知名度之醫學美容診所,被告如告證4、5、6所示之言論係透過網路之臉書專頁發表;
而臉書作為社群媒體,其同有網際網路之特性,即①網際網路的使用者,與以往各種資訊媒體不同,在資訊的發送與收受上,可謂完全立於平等地位;
②網際網路上之名譽被害者,可以輕易藉由網路就加害之言論予以反論;
③網際網路上的個人使用者,其蒐集與分析資訊能力有限,不能期待該等網路媒體提供之資訊如一般媒體般,具有真實性。
因此網路上個人言論所具有的可信賴性亦普遍偏低,其上所發表之言論,於權衡言論自由保障與其他相衝突的基本權時,應有特殊之考量。
審酌本案被告上揭言論係發表於其個人設立、經營之「○○○000鄭○○」臉書專頁,其設立本旨原即在抒發、宣傳自身關注之事項,反映個人之價值立場,而會主動瀏覽觀看之網際網路使用者也多為對被告之演藝活動有興趣或與其立場相近之人,本不能期待被告之臉書專頁如實反映客觀世界,雖其上發表之言論傳播力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較一般言論為高,然瀏覽之公眾對臉書網頁亦同有上揭認知,法秩序期待被告應負之查證義務較低,其言論更應受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
㈢依被告發表之告證4、5、6內容觀之,被告在所張貼之訊息內容均分別有註明:「苦主來信」、「苦主之一」、「來信爆料之一」等文字,瀏覽之公眾可以從該等文字明確知悉被告發表之內容並非其本人實際經歷,而為轉述他人之言論內容。
且現今網路上有許多收受匿名檢舉之臉書專頁可供大眾投稿抒發己見,然上述告證4、5、6內容之網路上民眾係選擇提供自己在聲請人診所消費後之親身經歷私下與被告分享,告證5之內容更有提供該民眾在整形手術施作後與聲請人之員工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1頁),顯見該等民眾並非意在將此事直接公諸於公開之網路上,僅為有感而發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私下與被告分享,則該等私下分享之多則訊息,確實足以讓人相信其內容之真實性。
且聲請人為具有相當規模之醫學美容事業,可提供之醫學美容服務項目多元,並有許多執行方式對人體有侵入性,其提供醫學美容服務之技術將影響消費者之身體健康,而其如何處理消費者之隱私資訊等議題亦與消費者權益切身相關,自屬事關公益、可受公評之事項。
則被告本案係直接張貼網路上民眾之私下訊息內容,內容均事涉聲請人診所提供之醫學美容服務狀況以及聲請人診所之員工如何處理消費者隱私資訊相關內容,皆與消費大眾之公共利益相關,且依聲請人將被告之臉書專頁蒐證擷取之時間,各顯示為被告張貼告證4、5、6內容後之3小時至16小時內(見他卷第25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自擷取畫面可見於被告張貼該等訊息之短暫數小時內,已有多則網友之留言文字,被告並回應該等網友留言內容,就該等內容為討論,且告證6之內容後更可見有一名網友表示:「看來妳單方面轉po的行為……跟妳罵的媒體有什麼不一樣?」等語(見他卷第37頁),而表達不同意見之情形,被告並未拒絕與網友對話討論,可知被告辯稱係欲幫他人發聲、幫助他們爭取權利,不是要毀損聲請人商譽等語,堪認實在,其主觀上確係出自將相關議題引起討論,以維護眾多消費者之權益,且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並非憑空杜撰,即難認其有「誹謗故意」。
㈣至於聲請人雖認被告欲單方面結束與聲請人之合作關係,故於臉書上推介與聲請人競爭之醫美診所,並轉貼告證4、5、6之不知名人士言論,行惡意攻訐之實等語。
然被告與聲請人之間之商業合作契約糾紛如何處理,尚非被告在網路上公開發表可能不利於聲請人名譽之言論即可獲得解決,且聲請人就此亦未說明被告有何利用其所發表之網路言論,作為交換條件以要求聲請人對雙方合約關係做出何種讓步等情形,自不得僅以聲請人與被告之間有合約糾紛即認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自難令被告負該罪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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