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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佳蓉
被 告 江明俊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黃清波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
從而,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序上欠缺即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佳蓉(下稱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江明俊、黃清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1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00號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交付審判狀及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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