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莊榮輝
被 告 陳嘉慶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未委任律師即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並無得命補正、補正期間、不補正才駁回聲請之規定。
徵諸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 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等意旨,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
若聲請交付審判時未委任律師,嗣後始補行委任,顯無法契合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屬不可補正事項。
聲請人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榮輝以被告陳嘉慶、陳信宏2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9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2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一節,有上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92號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21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告訴人雖於111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相關記載,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