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028,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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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國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3月18日雄檢榮屹110執沒1643字第111901987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3月18日雄檢榮屹110執沒1643字第1119019877號函請法務部○○○○○○○於酌留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國鎮(下稱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將其餘額匯送至高雄地檢署,作為執行受刑人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

然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老人年金之給付係為保障受保險人之基本生活保障與醫療就診之費用,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受刑人於在監執行期間之保管金,其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予受刑人之老人年金(按為新臺幣〈下同〉7萬8,028元),佐以受刑人年齡已70有餘,又身患多種慢性疾病及確診過新冠肺炎,所以該老年年金本為保障受刑人老年生活與醫療費用所需,檢察官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予以沒收,罔顧人權,因而具狀請求返還遭扣押老人年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駁回上訴確定。

高雄地檢署即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並於111年3月18日以雄檢榮屹110執沒1643字第1119019877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將其餘額匯送至高雄地檢署,作為執行受刑人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所得辦理沒收等情,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643號卷宗稽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上揭指揮執行沒收函文內容,業已明白揭示監所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

因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又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有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前開指揮監所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三)受刑人雖以其保管金係其依法領取、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予受刑人之老人年金,而受刑人年齡已70有餘,又身患多種慢性疾病及確診過新冠肺炎,所以該老年年金本為保障受刑人老年生活與醫療費用所需云云。

惟受刑人前開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年金,既經轉入其基隆監獄保管金戶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老年年金等財產,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依照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已將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提高為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與執行金額相較,並無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

且受刑人復未敘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之情。

是受刑人主張保管金為其老年年金,不得執行云云,尚非可採。

受刑人上開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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