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100,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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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御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刑護勞字第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意以111年度刑護勞字第9號之方式陸續執行易服勞役,日前接獲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雄檢信速111刑護勞9字第1119040229號函,以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經執行檢察官認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然受刑人從小患有妥瑞氏症,至今已23年仍無法治癒,也因此病無法服兵役,又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因病況發作無法服勞役,檢察官不察致受刑人須入監服刑,受刑人為此不平等待遇,感到憂心忡忡以致病情加重,嚴重影響身體健康,受刑人實係健康問題致無法依法完整履行社會勞動,此期間受刑人也曾向佐理員反應或遞狀予檢察官說明自身健康狀況,均未獲回覆,直到收受必須入監服刑之傳票,確實感受到未曾受到關心、人權俱無之狀態,故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為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洪御舜於109年間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92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件時,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沒有結核病、急性肝炎或其他法定傳染病,也無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平日行動方便,可以自理生活,亦無其他身心疾病、障礙或健康狀態不佳之情形,已詳閱高雄地檢署檢附社會勞動聲請須知、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內容,目前職業是飲料店,每週平均可參與社會勞動3日,另外對於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原則為所處刑期之2倍也了解等語,(見執行卷第5至7頁),並親自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且檢附祐生醫院體格檢查紀錄表(均記載正常),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共計90日,540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並於111年1月18日、111年1月25日分別在北鳳山區清潔隊、鼓山區清潔隊簽署晤談及意願調查表暨切結書與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應遵守事項、執行易服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切結書(因受刑人原在北鳳山清潔隊執行社會勞動,後改聲請在鼓山區清潔隊執行社會勞動,以致簽署兩份)。

其後因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經高雄地檢署陸續於111年1月26日、111年3月2日、111年4月6日發函告誡,且經聲明異議人於111年4月26日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簽署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具結書(承諾即日起,每月完成130小時),惟於111年5月間僅仍履行60小時之社會勞動,尚餘318小時(540小時-222小時=318小時)未履行完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以受刑人「其他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予以結案,並撤銷聲明異議人社會勞動資格等情,有110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高雄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111年1月18日高雄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晤談及意願調查表及切結書、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北鳳山區清潔隊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切結書、高雄地檢署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同意書、111年1月25日高雄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晤談及意願調查表及切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同意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鼓山區清潔隊社區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應遵守事項、高雄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歷次訪查紀錄表、111年1月26日、3月2日、4月6日高雄地檢署告誡函、111年4月26日高雄地檢署執行社會處遇案件晤談表及被告具結書、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社會勞動機構案件結案單、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可憑(第42至46、53、59至62、65至69、73至80、83至85、99、107至157、165至211、215至217、227至251、255至263、273至289、299至315、319至351、361至373頁),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㈢參諸前開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2月23日於高雄地檢署執行科訊問時供稱無其他身心疾病、障礙或健康狀態不佳之情形,可以參與社會勞動等語(見執行卷第7頁),又依其所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記載「現無患有身心疾病或身心障礙,可以勝任勞動服務」,以及所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記載「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⑴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

⑵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3次以上。

如有正當理由應檢具證明文件請假,經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同意准假者,不在此限。

七、社會勞動人未據實填寫「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或未提出體檢表,致難以判斷有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者,因履行社會勞動對身心生損害,應自負其責。

……」,以及聲明異議人尚於110年12月23日參與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足見聲明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其所陳報之身體狀況可以勝任社會勞動,暨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如有正當理由應檢具證明文件請假,倘未經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構)同意准假而未到3次以上者,即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而失去易刑之機會。

嗣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月18日上午參加高雄地檢署勤前教育,明知於同日13時15分須至北鳳山區清潔隊報到履行社會勞動,僅在同日早上告知觀護佐理員欲移轉機構執行,同日下午即無故缺席北鳳山區清潔隊之社會勞動,經高雄地檢署執行科開立第一張告誡函(見執行卷第85、99頁);

聲明異議人陸續於111年1月28日、2月7日、2月9日、2月14日、2月16日上午、2月17日、2月22日、2月24日未請假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見執行卷第115至127、133至139、143至155頁),經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於111年3月2日以第二張告誡函告知聲明異議人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如再違反規定,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見執行卷第157頁);

聲明異議人猶於111年3月2日上午、3月7日上午、3月9日上午、3月11日、3月14日、3月25日上午、3月28日(有檢附診斷證明書,但尚未經執行機關同意准假)、3月30日上午未請假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見執行卷第165至167、175至181、185至193、205至217頁),經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於111年4月6日以第三張告誡函告知聲明異議人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依法告誡,並應於111年4月26日向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告與說明理由,如再違反規定,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見執行卷第219頁);

聲明異議人再於111年4月1日、4月6日下午、4月7日、4月8日、4月12日(有檢附診斷證明書,但尚未經執行機關同意准假) 、4月27日(4月26日已到執行科說明,並簽屬即日起每月完成130小時之具結書,4月27日仍無故缺席,見執行卷第289、299至301頁)、5月3日、5月5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6日上午、5月18日下午、5月19日上午、5月25日、5月26日上午未請假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見執行卷第227至231、237至245、251至257、299至311、319至323、329至335、339至341、347至351頁),經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於111年5月31日以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見執行卷第353頁),更見聲明異議人先於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中填載「無身心疾病,依其健康或體能狀態可以勝任勞動服務」等語,使得檢察官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復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且經檢察官陸續於111年1、3、4月開立告誡函,殷切叮嚀告誡聲明異議人必須儘速履行社會勞動,尤其聲明異議人於111年4月26日已到執行科,簽屬即日起每月完成130小時之具結書,翌日(27日)旋即缺席,顯然漠視告誡及簽署具結書之法律效果,再於111年5月3日、5月5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6日上午、5月18日下午、5月19日上午、5月25日、5月26日上午,仍未請假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

依上可知,聲明異議人111年5月份履行社會勞動僅60小時,核與其在111年4月26日所簽署之具結承諾相違,聲明異議人未正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撤銷社會勞動之寬容,多次未請假即未到,致檢察官無從期待聲明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認聲明異議人有「⑴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

⑵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3次以上。

如有正當理由應檢具證明文件請假,經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同意准假者,不在此限。」

等節,屬於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而有情節重大之情,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便將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撤銷,乃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聲明異議人檢附診斷證明書、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兵役體檢複查表等,欲證明其因患有妥瑞氏症及適逢罹病,非無故缺席社會勞動,然觀諸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際,不提自己患有妥瑞氏症之情,甚至表明可以勝任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事後再以患有妥瑞氏症及疾病為由,作為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據。

況依其所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所示,可知縱因疾病因素無法到場,亦需檢具證明文件請假,並經檢察或執行機關同意准假,始能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絕非僅陳報診斷證明書即能便宜行事而不到場。

此外,聲明異議人先前因詐欺、賭博、妨害名譽案,曾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經檢察官准許後,均未完全履行,實際未履行時數另以罰金繳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見聲明異議人並非首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處分,對於自身健康或體能是否勝任社會勞動乙事知之甚詳,如今選擇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必定評估認為自己身心狀況尚能勝任社會勞動處分,理應珍惜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盡力完成,實難事前隱匿不告知,事後方執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不當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故聲明異議人上開所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考量受刑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即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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