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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
住高雄市○○區○○街00號0樓(現在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所犯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84號卷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亦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9月)。
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之犯罪類型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29日至110年6月間,並衡諸其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84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7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5.17 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 110.6.18 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 110.8.12 一、編號2至3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編號1至3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編號5至6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二、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中,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2 違反保護令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6.8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413號 110.10.18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413號 110.11.30 3 違反保護令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6.10 4 違反保護令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11.29-110.5.12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690號、110年度簡字第3691號 110.12.28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690號、110年度簡字第3691號 111.3.9 5 違反保護令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3.23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618號 111.1.12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618號 111.3.2 6 違反保護令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6.21 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2月至3月間某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 111.4.18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 11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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