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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信因犯妨害公務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罪名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 25日 110年4月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7號 111年2月2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7號 111年4月12日 2 妨害公 務 執 行 拘役 30日 110年5月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1號 111年3月2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1號 11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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