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159,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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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章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0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前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59號卷第29頁),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取財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均於110.2.18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111.1.26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111.3.2 2 詐欺取財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7罪) 均於110.2.18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111.1.26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111.3.2 3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10.20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63號 111.4.20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63號 111.6.1 備註: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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