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180,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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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洋




具 保 人 許志揚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品洋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具保人許志揚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間雖自行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於偵審中所陳報如附表所示之6址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其送達結果:⑴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址,均係將執行文書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經本院詢問受寄存之派出所員警,除答覆被告均未前往領取執行文書外,再者,員警前往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陳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拘提被告,該址之現住戶亦表示戶內無黃品洋此人等語;

⑵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址,其執行文書雖均由該址之大樓管理員先行代收,經本院委請當地之警察機關員警前往詢問該大樓管理員及本院以電話詢問當日收執之管理員,其回覆上開執行文書分別於100年1月25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2日以無此人退回郵局等語,此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在卷可證。

㈢、據上可認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又被告自97年10月15日經戶政機關逕為住址變更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因該址無法為實質送達,聲請人遂於110年間依法公示送達,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雄檢榮嶸99執13897字第1119003414號函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11年1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已代為揭示前揭文書復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保證金收入收據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編號 送達地址 寄存處所 1 臺中市○村路○段000巷00號4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權派出所 2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誠洲太平大樓) 3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 4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 5 高雄市○○○路000號6樓之6 (金金大樓) 6 高雄市○○○路00號7樓之5 (中華經貿中心大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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