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203,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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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雅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1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

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

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

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比較法上,英國量刑委員會針對被告因犯數罪所受之宣告刑,法院應如何決定究採併同執行(concurrent sentences)或接續執行(consecutive sentences)之執行方式所制定之執行刑(Totality)量刑準則,當被告在同級的毒品交易下有多數提供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行為時,亦認為較適合採取加重較少之併同執行,以決定被告所犯數罪之執行刑範圍,亦與前述判決意旨所揭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之精神相符。

五、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準此,犯數罪之被告,如已因一罪而受重刑判決確定者,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處分,足認立法者在此情形下,亦認已受重刑判決確定之被告,已無因他罪再受刑罰執行之必要。

六、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暨調查表陳報狀及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4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0年7月27日起算執行期間,嗣於105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110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受刑人已受刑之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犯行,與本次檢察官聲請與受刑人已受刑之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十四之罪所涉販賣毒品之種類相同,犯罪日期相距甚近,而屬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

㈢、受刑人於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恪守受保護管束人應遵行之各事項,並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及採檢尿液,數年間各次尿液檢驗結果,均未檢出毒品反應;

於更生期間,斷絕與先前毒品交友圈之聯繫,並曾任職水果店員、海產店員,且自107年5月15日起迄今任職便利商店,現已擔任該店副店長,與家庭連結關係良好,共同分擔家中經濟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可見被告犯後受刑罰之執行後,已以具體行為展現力求更生之決心,並已獲致良好之成果,堪認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執行刑之執行,已足達到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實無於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外,對受刑人再加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存在。

㈣、受刑人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0年3月28日,並於100年5月11日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調查聲請,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

檢察官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犯行案發後近11年之久,在被告同期間同類犯行(如附表編號三至六)經判刑確定,假釋期滿後,始提起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犯行提起公訴,使努力復歸社會,且已獲有良好成果之受刑人的生活突起波瀾,實與刑罰追求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目的相違。

㈤、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受刑人已受同時期所為施用、販賣毒品罪刑之執行,並於105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而更生已逾5年,期間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亦熱心公益活動,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有受刑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慈善事業基金會感謝狀可佐,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4罪,在1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年)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45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1年2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備註欄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一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98年6月11日 本院 100 年度簡字第1202、1488號 100年3月23日 均同左 100年4月21日 編號一至十三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年伍月,業經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98年10月19日 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 100年3月23日 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538號 100年7月15日 均同左 100年8月8日 四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 100年3月23日 五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 100年4月8日 六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 100年4月14日 七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 100年3月31日 八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0年3月24日 九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0年3月20日 十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0年3月21日 十一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0年3月22日 十二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 100年3月27日 十三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0年4月14日 十四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0年3月28日 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111年5月3日 均同左 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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