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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農曉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農曉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農曉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3月11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2者之法律目的尚有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近,復考量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8月19日 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4222號 109年2月7日 同左 109年3月11日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081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8年8月17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 109年6月19日 同左 109年7月21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戒執更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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