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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證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字第42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潘證鈞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4290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執行命令備註欄註明:「本件係酒駕3次以上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當日即發監執行」,異議人對此部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
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件異議人之酒精濃度為0.54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及異常駕駛行為,符合酒駕再犯發監原則第2款(應為第2款,書狀誤載為第3款)規定,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未考量此情節,而不准易科罰金,自有違誤。
另未考量異議人本次犯罪距離前次為2年4個月,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僅單純未打方向燈,具有該原則第5款「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之情事,而檢察官未依法裁量,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故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為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
故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於作成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雖未事先聽 取異議人之意見,然以執行傳票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時,業已於執行傳票上記載檢察官審核後認為異議人係酒駕3犯以上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
當日即將發監執行,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日期三個工作天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檢察官陳述意見…等語,已預留相當時日予異議人陳述意見,嗣異議人提出意見後,經檢察官再行審酌而函覆「因異議人為累犯,且5年內3犯酒駕,此次酒測值超過0.50MG/L,並於交通尖峰時刻行駛,對用路人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爰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文意旨審核後駁回聲請等語」。
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異議人陳述意見予以具體回應,故此部分尚難認有何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又異議人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再因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5年內3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節,堪以認定。
㈢因異議人於5年內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各該次均以易科罰金結案,惟異議人不但未能記取教訓,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又再犯本案之罪,且被告因先前酒駕已遭吊銷駕照,明知自己喝酒到下午5時許剛結束,回家後卻於晚上6時50分許,無照駕駛騎機車外出載水,酒測值高達0.54毫克,超出法定標準(0.25毫克)甚多,對於自己及路上車輛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惡性及危險性均非輕微,亦難認異議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無須再藉由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即可收矯正之效,易科罰金之處遇手段確難以預防異議人再犯。
檢察官認異議人已於5年內3犯酒駕,並於交通尖峰時刻行駛,對用路人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㈣異議意旨另以其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間所發布發監標準所指例外情事云云,固有新聞稿在卷可參。
惟依該新聞稿資料可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雖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但書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並非一有但書情形,檢察官即均須准予易科罰金。
何況,臺灣高等檢察署業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變更先前標準為:凡有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礙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形之一,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如考量個案情況,認雖3犯以上仍准予易科罰金,應送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該函復經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並指示所屬檢察機關應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在案,有函文在卷可佐。
足徵臺灣高等檢察署已修正其發監標準,檢察官依最新之裁量標準,並綜合審酌上情,難認有裁量違法可言。
㈤從而,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應非有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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