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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勇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勇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勇楠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5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為109年10月9日至110年4月12日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2號 110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2號 110年11月26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3月 109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1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1年4月2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109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1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1年4月20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1月 109年1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1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1年4月20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1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1年4月20日 備註:1.編號2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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