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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興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4月+6月=10月)。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3月間至110年1月間,呈現對於遵守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目前設籍在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室,附表編號2至4之判決書送達時受刑人尚在監服刑,而經本院電詢受刑人前科表最新之案件承辦股書記官,其亦表示無受刑人現居地之資料,另111年2月8日受刑人經緝獲到案時,於警詢筆錄中表示現住地址為「居無定所」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111年2月8日受刑人警詢筆錄影本1份可參,卷內亦無其他地址可通知受刑人,而有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況,本院自無須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李國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4日 109年3月26日 109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68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28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28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549號 111年度易緝字5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111年度易緝字5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549號 111年度易緝字5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111年度易緝字5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7月27日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57號(於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 編號2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14號)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28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緝字5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緝字5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編號2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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