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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7 月),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10 月+3 月=2年1月),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竊盜、妨害教育召集罪,並考量各罪之罪質類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於111年7月15 日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過失傷害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06月27日 105年03月03日 105年0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31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2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6號 106年度易字第734號 106年度簡字第4158號 判決日期 106年02月24日 106年12月01日 107年0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6號 106年度易字第734號 106年度簡字第41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年05月05日 107年01月02日 107年03月27日 備註 1.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05日 105年05月02日 105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229、1230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289、2386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289、23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3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07年03月15日 107年06月06日 107年06月0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3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年04月10日 107年07月02日 107年07月02日 備註 編號5、6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13日 105年09月05日~105年09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859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86號 判決日期 110年04月14日 111年04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8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07月27日 111年06月03日 備註 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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