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256,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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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宇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博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8月4日)前;

且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至1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2年2月+6年4月=8年6月);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皆與販賣毒品罪相關,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無太大差異、犯罪時間相近,復考量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108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109年6月24日 同左 109年8月4日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40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67號) 2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8年8月6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 111年5月25日 同左 111年6月22日 1.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 2.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12號 3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8年8月8日 4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8年8月10日 5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8年8月16日 6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8年7月7日 7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8年7月18日 8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8年7月21日 9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8年7月30日 10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8年8月9日 11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8年8月11日 12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8年8月14日 13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8月 1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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