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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小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小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30日、同年1月9日,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然前述各罪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8 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110 年11月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110 年12月11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1 月9 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9日,應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839 號 111 年4 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839 號 111 年6 月17日 備註:編號1 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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