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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提出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11年),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2罪) 109 年2 月22日、 109 年3 月17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026號 109年11月12日 同左 109年12月16日 編號1-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109年2月20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99號 110年3月24日 同左 110年8月11日 3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08年12月4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108年12月28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1月16日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 年4月 109年11月20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1日 編號6-11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 年4月 109年11月30日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年10月 109年4月間某日 9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年10月 109年5月間某日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年10月 109年6月間某日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年9月 109年3月間某日 12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5月 109年11月30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1日 無 13 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7月1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1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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