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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姜智通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姜智通(下稱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而被告業於羈押當日收受處分,嗣未經由看守所長官而直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所受羈押之高雄看守所位於高雄市○○區○○○村 0號,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表明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所犯係重罪,且曾分別於109年、110年間有遭通緝、查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即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予以羈押。
惟被告前經通緝,乃因第二期罰金未繳納,於警方通知後,隨即至地檢署繳納;
又被告本案距其前案已逾半年,且僅係與友人互通毒品有無,是被告並無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再者,被告可限制住居於戶籍地,除有母親同住外,亦可定期向管區員警報到,足認被告縱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性。
原裁定未斟酌羈押之最後手段性,亦有違法。
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並准予被告交保。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7月19日訊問後,依被告自白、證人張育菖之證述、通訊軟體擷取畫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扣案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又被告除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外,更於109年間有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於110年10月間,即曾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由本院裁定准予交保。
惟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後,隨即於同月22日再犯本案,而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諭知自111年7月19日起予以羈押3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四、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其交保,惟依前述證據,已先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確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被告雖稱其係因未繳納第二期罰金而遭通緝,且隨即到案繳納等語,惟其所述縱非虛妄,亦不影響其明知有案在身,甚至已經執行部分,仍未遵期到案而遭通緝之事實。
是原裁定以被告前述曾遭通緝之紀錄,佐以面臨重罪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無不合。
另被告於110年10月間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由本院裁定准予交保;
而被告另於111年4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同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後,隨即於同月22日再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卷內所附之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各1份可按。
從被告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獲本院准予具保釋放,復因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後,不僅未有所警惕而澈底遠離毒品,反再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觀之,實已足見被告對於嚴禁毒品之法律規定,呈現相當漠視之態度,而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是原裁定依上開事實,認被告另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亦屬有據。
五、再者,被告已係成年人,縱使為其親屬者,亦難期待可給予其相當程度之監督;
且被告本案除係涉犯重罪,並曾有通緝紀錄,而無法排除逃亡之可能外,其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准予具保後,仍再涉犯本案,可見限制住居或具保等處分,均不足以形成被告之心理拘束力,而無法替代羈押處分,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外,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嫌以新臺幣26,000元販賣毛重約18.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查獲時,尚經扣得毛重合計60.1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顯逾友人間單純互通毒品有無之程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難謂不大,是原裁定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
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並無違誤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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