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280,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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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嘉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6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因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准許易科罰金;

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是法院當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有裁量瑕疵或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情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嘉雄(下稱受刑人)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該案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批示:「被告(指受刑人)三犯酒駕犯行,且曾酒駕經測酒精度高達1.42mg/L,顯然漠視法律及用路人安全,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批示理由同前不准易科罰金部分。

故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案已第三犯酒駕案件,非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傳喚受刑人於111年7月7日到案,傳票上註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台端三犯酒駕案件,且曾酒駕經測酒精濃度高達1.42 mg/L,顯然漠視法律及用路人安全,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如台端對於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

嗣受刑人於111年6月30日到案陳稱略以:我的職業是酒店經理,喝酒是我的工作,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我父母都沒有工作等語,經檢察官再次審核,仍函覆受刑人以:「被告(指受刑人)三犯酒駕案件,且曾酒駕經測酒精濃度高達0.83mg/L造成自摔交通意外,現仍再次酒駕,顯然漠視法律及用路人安全,因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招炯戒而維持法秩序,台端聲請易科罰金,礙難准許」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690號卷核閱無誤,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做成審核決定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歷年來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⒈先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初犯,吐氣酒精濃度達0.83mg/L,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⒉再於109年10月30日二犯,吐氣酒精濃度達1.42mg/L,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⒊復於111年1月11日三犯(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0.44mg/L,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受刑人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危險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

是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受刑人固主張其父突遇事故,現入院治療,亟需受刑人照顧等語。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裁量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檢察官於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後,做成如上決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受刑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此執行命令除已具體說明理由外,經核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係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

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亦查無檢察官有何裁量瑕疵之情形,是難認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從而,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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