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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允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允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允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 (詳定執行刑調查表),及2次犯行均係騎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且未肇事,及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0.32毫克、0.38毫克等
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1 本院110年交簡字3050號判決:張允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1年交簡字553號判決:張允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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