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283,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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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因犯肇事逃逸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因犯肇事逃逸等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各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1 ),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又犯肇事逃逸等2 罪(附表編號2、3 ),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其中一罪為肇事逃逸罪,其餘二罪均係過失傷害罪,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過程及結果雖非完全相同,但仍與一般用路人交通暨人身安全之維護有關,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同為民國109年12月23日,時間甚為密接,再酌以受刑人就本件所犯各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以及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受刑人經通知後,屆期仍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一案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9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42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1年5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25日,應予更正) 111年5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25日,應予更正)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8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4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46號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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