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287,2022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泓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泓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泓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均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13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110年1月22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995號 110年9月9日 同左 110 年10月23日 已執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110 年9 月1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45號 111年5月3日 同左 111年6月11日 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110 年8月25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110年10月22日4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727號 111年5月17日 同左 111年6月28日 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