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28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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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清因犯偽造文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1年7月18日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前揭調查表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02年9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06年6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06年6月29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1月 102年年底某日至103年年初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06年6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06年6月29日 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6月3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8號 111年5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8號 111年6月22日 備註 編號1、2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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