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333,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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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33號
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庭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1691號、第149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蔡庭瑋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庭瑋(下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認真工作償還被害人等遭騙款項,且家中尚有家人仰賴被告照顧,請求得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庭瑋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因被告另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殘餘之徒刑待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借提執行,此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在外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上述規定,自111年8月19日起撤銷羈押。

被告既經撤銷羈押,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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