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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秀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秀英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及諭知易刑標準,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繳清罰金結案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無不合,另受刑人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表示意見(見民國111年7月26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各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繳清罰金結案,惟仍應與其餘編號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繳清罰金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792號 111年度簡字第69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792號 111年度簡字第695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9日 111年5月18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罰字第119號(111年5月19日繳清罰金結案)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罰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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